原告:李亚伦,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英,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忠(系被告包英丈夫),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亚伦与被告包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忠、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24,34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包英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被告包英驾驶皖HBXXXX轿车行驶至松江区洞业路、洞厍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包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BXX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包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在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13时52分许,在松江区洞业路、洞厍路口,被告包英驾驶皖HBXXXX轿车由北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包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2019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日,该所出具了沪家沛[2019]临鉴字第16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亚伦因外伤致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皖HBXX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50,000元,被告包英支付了原告15,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皖HBXXXX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包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事发时皖HBXXXX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包英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60,676.61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确定为3,6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对于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750元(5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剩余护理期限115天,本院按每天50元予以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5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33,195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66,39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最后一笔工资收入日期在2019年1月9日,说明原告事发时已不在从事原工作,因此原告按之前的工资收入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发时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因此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计算8个月,确定为19,84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伤情,原告购买轮椅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本次事故确定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故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72,116.6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43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7,686.61元;由被告包英赔偿4,000元,因被告包英已实际支付15,000元,故对多支付的1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直接赔付被告包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伦110,430元(已支付50,000元,尚需偿付60,4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伦46,686.6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包英11,000元;
四、被告包英赔偿原告李亚伦4,0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元,减半收取1,952.50元,由原告李亚伦负担81.50元(已付),被告包英负担1,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郭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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