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亚兰,女,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兆伟,女,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郭聚强,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亚兰与被告许兆伟、郭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兆伟、郭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住院日用品费121.3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许兆伟、郭聚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7时00分许,被告许兆伟驾驶被告郭聚强所有的牌号为鲁VT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杨高南路路口处,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因被告许兆伟未确保安全,原告违反交通信号,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兆伟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包括后续治疗)。确认被告许兆伟垫付了急救费121元(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确认被告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支出修理费2,000元,现同意在本案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许兆伟车辆修理费800元。
被告许兆伟书面辩称,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另其垫付了原告急救车费121元,其车辆也因本案事故受损支出维修费2,000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李亚兰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郭聚强未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已经和原告达成一致,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涉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费用的意见: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对金额70,594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的无关药品费用292.46元、于2017年11月17日支出的16元、于2017年11月21日支出的50.44元。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付。律师费、住院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人保公司所述之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其他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许兆伟系肇事车辆鲁VTXXXX的使用人,被告郭聚强系鲁VTXXXX的车辆所有人。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0,594元。被告许兆伟垫付急救医疗费121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支出121.30元。3、2018年5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亚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9-11肋骨骨折,L2-3右侧横突骨折,经胸廓成形术及对症治疗,目前影响呼吸功能,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4、原告提供其与上海海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2018年6月12日,上海海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收入减少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李亚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文化程度初中,担任成品包装工作,该员工在2017年10月27日因交通事故原因,于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共计请假210天,为此我公司按照规定停发该员工请假期间工资薪金收入共计人民币贰万捌仟元,该员工因此减少的工资收入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其与上海海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提交现金发放工资签收单,本案事故发生前,每月实发工资4,000元,事发后无工资签收记录。5、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暨被告郭聚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聚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许兆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许兆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公司认可原告诉请的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需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无关药支出,本院经核实该部分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就医的合理支出,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被告许兆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核定医疗费金额70,715元。3、误工费,原告虽已届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误工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收入减少证明、工资签收单,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28,000元。4、律师费,被告许兆伟同意赔付3,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日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依法确认日用品费121.3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讼累,被告许兆伟垫付的医疗费121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许兆伟、郭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兰医疗费6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8,1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114,727元的60%计68,836.20元;
三、被告许兆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兰律师费3,000元、日用品费72.78元,共计人民币3,072.78元;
四、原告李亚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兆伟垫付款121元、赔偿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人民币921元;
五、驳回原告李亚兰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9元,减半收取计2,464.50元,由原告李亚兰负担373元,被告许兆伟负担2,0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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