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亚南与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亚南,男,194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红,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费杰。
  原告李亚南与被告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2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条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公司总经理杜桂龙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盖章;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未着,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借款期限;2、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公司总经理杜桂龙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公司盖章,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最迟到2015年6月份归还;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未着。故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由原告持有的盖有被告公司章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据中仅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亚南借款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亚南,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戴劲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