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某某
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李俊涛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镇南街6组22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涛,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宪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李亚东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予赔偿。2015年1月26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92015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亚东、成子豪无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6500元、评估费65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650元。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665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650元。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某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车辆损失费过高,且保险公司未在场,不承担评估费,认可施救费。本院认为,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合法的、专业的公估机构,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评估车辆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评估费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人民币6650元,共计人民币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李亚东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予赔偿。2015年1月26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92015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亚东、成子豪无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6500元、评估费65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650元。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665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650元。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某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车辆损失费过高,且保险公司未在场,不承担评估费,认可施救费。本院认为,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合法的、专业的公估机构,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评估车辆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评估费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人民币6650元,共计人民币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宪普
书记员:关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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