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于某某、于某某、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何某某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某某、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子军,被告于某某、何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何某某因琐事与同村的原告李某某在原告家门口发生争吵,后被告何某某及其女儿于某某、儿子于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及其女儿杨某甲、儿媳何某某双方发生了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被被告于某某、于某某、何某某打伤。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到丰宁县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后于2016年2月12日至2月23日入住外三科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右侧枕部头皮裂伤、左侧第七前肋骨骨折、右侧第四肋骨陈旧性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共支出医疗费11336.10元(包括120车费)。原告的其他损失核定为误工费1012.80元(参照医嘱核定24天,每天按农业标准42.20元)、护理费1000元(1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00元(1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每天50元)、交通费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150.4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于某某、于某某、何某某在双方相互厮打中致伤原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定;营养费应以住院时间确定;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以出院实际支出费用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150.40元的70%计13405.28元。
被告于某某、于某某、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65元,被告于某某、于某某、何某某共同承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平

书记员:马浩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