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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廊坊新朝阳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增、李少卿,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廊坊新朝阳医院,住所地(总院住所):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恩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超,该院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良,该公司职员。
被告: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单克用,供销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君,该单位安全统筹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廊坊新朝阳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卿、被告廊坊新朝阳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良、被告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40154.18元;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10时25分,许凤宝驾驶小型专用客车(冀R×××××)沿大广高速北京方向行驶到事故地点,与因路阻停车的驾驶人朱立勋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冀R×××××乘车人李某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凤宝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朱立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廊坊新朝阳医院庭审中辩称: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许凤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原告系该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请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证据没有看到,只同意赔偿各项损失的70%。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0时25分,机动车驾驶人许凤宝驾驶冀R×××××东宇牌小型专用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696KM+100M处,与因路阻停车的驾驶人朱立勋驾驶黑F×××××/黑F×××××东风牌普通半挂货车左后尾部碰撞,造成冀R×××××乘车人李某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许凤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朱立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许风宝驾驶的冀R×××××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廊坊新朝阳医院,许凤宝系该院的司机。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被告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18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各5万元,等等。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此次事故,原告李某某已于2017年对另一责任人朱立勋及伊春市红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进行诉讼。2017年12月11日,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出具(2017)冀0430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954.1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6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4990.54元。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与朱立勋之间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双方之间的纠纷已解决完毕。判决结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86.36元。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陈述朱立勋已赔偿15000元。因上次诉讼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支持,原告认为应按每天100元支持,故这次诉讼要求的数额为94990.54-15000-42586.36+950=38354.18,因上次诉讼没算上鉴定费1800元,故要求38354.18+1800=40154.18元。
被告廊坊新朝阳医院提出事故发生后,给过李某某2500元,以微信转的,后又给过2000元现金。被告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损失按70%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许凤宝驾驶车辆与朱立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许凤宝车辆的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凤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立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风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被告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18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各5万元,等等。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廊坊新朝阳医院既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又是司机许凤宝的雇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廊坊新朝阳医院承担。事故车辆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人保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被告人保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损失,根据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总计为94990.54元,因已判决交强险公司赔偿42586.36元,剩余94990.54-42586.36-1800=50604.18元的70%即35422.93元应由被告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承担,另外52404.18元(含鉴定费)的30%即15721.25元应由责任人朱立勋承担。因朱立勋已赔偿原告李某某15000元,故此15721.25元原告不应要求赔偿。另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800元不应由保险部门承担,应由事故司机许凤宝的雇主廊坊新朝阳医院承担70%即1260元。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950元没有法律依据,在河省省邱县法院的判决中已计算了伙食补助费,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70%即35422.93元。
二、被告廊坊新朝阳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260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廊坊新朝阳医院负担28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 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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