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亚芳,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宝兴,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弟,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亚芳与被告朱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9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芳,被告朱宝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宝兴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就职于上海千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同事关系,被告系公司副总。2016年5月,被告以公司经营出现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口头承诺借期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当时原告表示不借给公司,仅同意借款给被告个人。原告当时也是公司股东,如果是借款给公司,可直接打款到公司账户。2016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其子秦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90,0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1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经催讨,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了95,000元的利息(按照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5月26日至12月5日期间的利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时,被告均以借款系公司借款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朱宝兴辩称,原、被告均系上海千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底,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身体原因,不能负责公司事务,故由被告负责公司运作。2016年5月,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原告、被告、滕某、陈姓工作人员、公司财务在被告办公室讨论需要借款保持公司运作,被告提出借款500,000元,因考虑到原告曾在九星市场工作,遂委托原告向九星市场借款,原告经打听表示该处借款月利率7%,被告经与公司财务商量,同意该利率。5月中旬,原告要通过被告的账户转款,被告表示疑问,原告称是被告开口借款原告才出借的。被告考虑到被告系公司主管,且原告系公司高管,如果从原告账户将钱款转入公司账户,又要支付月息7%,公司其他人员会有意见,故同意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在收款后,当日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该笔款项未记入公司账册。7月后公司董事长重新负责公司工作。原告后来表示要退出公司,在结账的时候,被告在8月底才告诉公司涉案款项系原告借出的。被告归还的95,000元系代公司偿还,且归还的系借款本金,当时即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因此,被告认为涉案借款系公司借款,并非被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秦某某尾号为7733的银行账户向朱宝兴尾号为2704的银行账户转账190,000元,当日朱宝兴将190,000元转入上海千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5月20日李亚芳尾号为6342的银行账户向朱宝兴尾号为2704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当日朱宝兴将200,000元转入上海千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5月25日李亚芳尾号为6342的银行账户向朱宝兴尾号为2704的银行账户转账110,000元,当日朱宝兴将100,000元转入上海千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2016年9月27日,朱宝兴尾号为2704的银行账户向李亚芳尾号为7158的银行账户转账95,000元。
2018年5月11日,朱宝兴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朱宝兴主持公司日常工作中因资金短缺,委托李亚芳借用资金,借期两个月,月息7%。李亚芳向朱宝兴账户汇入500,000元,朱宝兴将500,000元汇入公司账户,由于公司未能及时还款,而李亚芳10月份购房需要支付费用,故朱宝兴以公司名义,垫付95,000元,归还部分本金,其余费用由公司归还。
2018年5月,上海千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及还款情况,明确涉案借款系公司运营需要进行借款,由于公司运作问题,朱宝兴以公司名义自己拿出资金垫付归还了95,000元本金。
2018年6月30日,上海千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中有记录借李亚芳200,000元。朱宝兴、李亚芳、滕某等人均署名。
2018年8月16日,上海千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朱宝兴代为主持公司事务期间,因公司经营资金短缺,在公司例会上,朱宝兴、滕某、李亚芳、公司财务王某等四人协商由朱宝兴向外借款来维持公司经营。朱宝兴委托李亚芳向九星市场借款,月息7%。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李亚芳出具承诺书,同意在2017年8月31日前结清李亚芳入股的520,000元,借给公司的60,000元以及公司拖欠的李亚芳工资及利息,共计724,000元,由于李亚芳向将涉案借款列入朱宝兴还款范畴,故承诺书中未列入涉案的500,000元。
2018年10月5日,上海千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某出具情况说明,表示陈某系2017年12月得知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系李亚芳。
李亚芳与秦某某系母子关系,秦某某表示2016年5月16日秦某某尾号为7733的银行账户向朱宝兴尾号为2704的银行账户转账190,000元,系根据李亚芳要求转账。
滕某出庭作证,陈述内容为:朱宝兴和滕某系公司管理层,当时朱宝兴负责公司运营,朱宝兴、滕某、公司财务因公司资金短缺,协商向外借款,李亚芳不在场,但李亚芳知晓该情况,滕某不知晓朱宝兴向谁借款,直到2017年年底,李亚芳告知滕某,该款系李亚芳出借给公司的。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户口簿、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业务回单、股东会决议书、情况说明(秦某某、朱宝兴、上海千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某)、借款及还款情况、承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和上海千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谁系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原告及其子秦某某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的记录,并表示知晓公司经营困难,被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原告不同意借款给公司,仅同意借款给被告,故打款至被告账户,被告主张上海千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借款人,提供了其将大部分涉案款项转给了上海千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并表示李亚芳系公司股东之一,明确知晓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系公司借款。根据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明确,原告知晓被告提出借款的缘由,原告亦是公司股东,其出借时明确向被告表示过其对向公司出借款项的不信任,并要求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原告的该表述和行为可以认定其有向被告出借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给原告,可视为接受原告借款意思。此后被告虽然该涉案大部分款项转账至公司账户,但并未向公司说明款项来源,未计入公司财务账册,亦未在公司确认欠李亚芳款项的文件中提出涉案款项,且考虑到被告实际负责过公司运营,故仅有公司盖章的相关文件亦不足以否定原告主张,依此认定公司系借款人。综上,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及相关行为,可以认定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在2016年9月27日归还的95,000元,被告主张系归还债务本金,原告主张系归还债务利息,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先予冲抵利息,再予冲抵本金。原告主张95,000元系归还2016年5月26日至12月5日期间的利息,但被告系在9月27日归还该笔款项,并无证据证明涉及后续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转账情况,被告还款情况,确认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6年5月17日至9月27日期间利息为25,111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6年5月21日至9月27日期间利息为25,644元;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6年5月26日至9月27日期间利息为13,562元;上述利息共计64,317元,被告支付的95,000元予以抵扣,剩余30,683元,可在借款本金500,000元内予以抵扣;对于剩余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亚芳借款469,317元;
二、朱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69,3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朱亚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李亚芳已预缴),由朱宝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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