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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又名徐腾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被告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1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因双方关系不错,原告同意将款借给被告徐某,并于当日将款给付徐某,并由徐某出具借条,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底,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现在没钱为由推脱。因被告徐某该笔款项用于生意,其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故其妻子高某是本案适格被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将二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被告徐某(又名徐腾飞)辩称,虽有借款欠条但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借条形成的原因是2009年银行担了一笔贷款,原告贷款,我来担保,最后该笔贷款没有偿还,贷款大部分是我花了,原告可能也花了。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防止之后银行找其催贷,故其让我写了这么一张欠条。被告高某辩称,1、原告和徐某之间的借条我不知道,我结婚的对象叫徐腾飞,该借条上写的是徐某,我不认识徐某;2、银行的贷款是我结婚之前贷的,对这笔贷款我一概不知,我有固定工资收入,更谈不上用于婚姻共同生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35000元(签字并按捺指纹)(壹拾叁万伍千元整)。借款人:徐某(签字并按捺指纹)。2015年12月28号”,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3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又名徐腾飞)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无异议。被告高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一概不知。被告徐某(又名徐腾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1)一份,证明打欠条时是原告的朋友和我的一个朋友跟着去的,录音内容主要说明该份借条是如何形成的。之后我已经去银行立了还款协议,由我偿还银行的贷款。2、与杨云萍的通话录音(2)一份,证明该份借条的形成过程。3、还款承诺书一份。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徐某(又名徐腾飞)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录音不完整,没有开始以及结束清楚的表达,属于不完整的录音;录音中主要显示的是银行贷款事实,并没有清楚涉及被告所称本案诉称系银行借贷所产生的借据,录音中女方并未清楚承认这一事实;本录音被告称所录时间为我方起诉之后,事实上在我方起诉以后双方在庭外进行了和解,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07条、民诉证据规定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目的作出妥协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此被告出示的录音属于在和解过程中我方为达成和解所作出的让步和认可,依法不能在诉讼中认定该证据。对证据2,对杨云萍的录音依据法律规定取证形式不合法不能被采纳,且证人没有出庭,其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证词不合法;录音中并未明确借款与贷款的关系,女方在录音中清楚表明没有见到打借条的经过,双方一直交涉的是信用社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录音中显示一直是男方在进行诱导式发问并自己回答,故此本组证据无论是证据形式还是客观性还是合法性上均不成立。对证据3、4,书面证据全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高某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徐某(又名徐腾飞)对该借条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徐某(又名徐腾飞)提交的两份录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录音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该两份录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徐某(又名徐腾飞)提交的与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还款承诺书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均系复印件,亦无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盖公章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徐某(又名徐腾飞)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3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35000元(签字并按捺指纹)(壹拾叁万伍千元整)。借款人:徐某(签字并按捺指纹)。2015年12月28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徐某(又名徐腾飞)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又名徐腾飞)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5000元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李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1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徐某(又名徐腾飞)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对徐某(又名徐腾飞)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承担连带偿还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又名徐腾飞)、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被告徐某(又名徐腾飞)、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某(又名徐腾飞)、高某连带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徐某(又名徐腾飞)、高某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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