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亮,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卫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云,女,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亮诉称,我于2016年3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我与被告约定:我的职位为风控负责人,负责企业风险控制、招投标管理、合同审查等业务。月工资15000元(税后13005元),试用期3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试用期工资12000元(税后10855元),工作方式为标准工时制,享有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被告于2016年4月7日起向我发放了工资,但始终未与我依法签署劳动合同。我在试用期结束后,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转正并签署劳动合同,但被告负责人王志刚以公司正在办理工作流程为由拒绝办理转正,并未与我签署劳动合同,而且6—8月工资一直未按照转正标准发放。2016年9月,被告通知我可以办理转正并补发转正工资。我按照被告要求提出书面转正申请,并再次重申了要求签署正式劳动合同的要求。经我申请,被告为我办理了转正手续,并于2016年10月14日发放了2016年9月的转正工资及一次性补发了2016年6—8月三个月的转正工资差额。我入职后,被告要求我按照每周六天上班,称年底发放奖金时统一支付加班费,但被告始终未支付任何加班费。被告于2016年10月起,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拒绝足额支付我工资,单方下调我工资标准,并要求我按照下调后的工资标准签署劳动合同,我拒绝且协商无果后,被告自11月起以少计考勤的方式逼迫我签署劳动合同,并自12月起停止向我发放工资,我被迫离职。我于2017年9月15日,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各项拖欠款项及赔偿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78号仲裁裁决书。我认为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仲裁委认定我主张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我在职期间多次主张签署劳动合同,已经中断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计算不应当以我入职日期起算。二、仲裁委认定我未提供加班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我的考勤记录属于被告掌握的且由被告单方保管的证据,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三、仲裁委认定被告单方调整工资行为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变更工资标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未提供其与我就变更工资标准达成一致的书面证据,应当认定其单方违反合同。四、被告恶意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拒绝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未按期支付工资、加班费,单方面下调我工资标准,并在我拒绝接受其单方下调工资行为后,以少计考勤的方式迫使我离职,应当依法承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责任,支付利息及赔偿金。五、我诉求金额较大,为避免被告恶意按照一次性所得为我计征个人所得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有关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事实清楚,应当依法承担违反法律的相应后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2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待通知金15000元、2016年3月至11月加班费47448.4元、拖欠转正工资9000元、拖欠工资22038.55元及各项款项的利息942.63元,以上共计240486.9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向原告发放转正工资延迟3个月、被告于2016年10月期间为原告办理了转正并补发转正工资、被告于2016年10月起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2、被告公司工程部考勤记录(2016年3月至7月),证明被告公司存在全公司统一加班的情况、被告公司存在考勤记录表原件、原告计算加班费的依据。3、原告的转正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公司提起转正申请、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中断了诉讼时效、被告收到了该转正申请,因为被告10月给原告办理了转正。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我公司工作,担任法律顾问职务。双方商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工资为12000元/月。2016年6月1日转正后,原告工资确定为15000元/月。2016年9月29日经双方协商将原告工资调整为6500元/月。然而时隔两个多月后的2016年12月1日,原告却擅自离职,从此日下午起便不再到公司上班。原告在未与公司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没有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给公司的正常运转造成巨大影响。其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后原告又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现又起诉至法院,我公司认为: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应原告要求,而且其要求二倍工资赔偿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系我公司高薪聘用的高端法律人才。在双方商谈时,其提出如签订劳动合同将会导致各项保险费用增加,且影响其在北京交纳社保,为此承诺各种保险自行交纳,劳动合同无需签订。鉴于原告为专业法律人士,我公司按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然而现在其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赔偿,完全不尊重当时的客观事实。所以该双倍赔偿不应当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否认上述事实,其要求支付126000元的双倍赔偿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如上所述,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其在第二个月即2016年4月1日开始,就应当知道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受到侵害,然而其却在2017年9月15日(该日期为申请书显示,应当按立案受理日确定)才提出仲裁,而根据劳动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双倍赔偿不应当予以支持。二、拖欠工资情况。我公司10月、11月工资已经全额发放,12月其只上半天班后就擅自离职,而按公司规定,上半天班并不计发工资。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另需强调,原告的工资在10月份已经调整为6500元每月。三、支付加班费工资。我公司并未安排其加班,而从现留存原告的考勤表显示,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所以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如原告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四、关于应付工资利息及赔偿金。因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事实不存在,所以不可能产生利息及赔偿金问题。五、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从2016年12月1日,在未对单位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系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从次日起已经解除。六、不得代扣个人所得税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代扣个人所得税系企业法定义务,其诉求不应当予以支持。最后,我公司保留对原告擅自离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公司造成的损害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8月至1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实发工资情况,其11月工资已经发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从工资表中体现不存在加班费。2、2016年9月28日北京旭睿公司对河北大泰公司关于薪酬办法的批复及附件的请示、会议纪要、薪酬办法(该薪酬办法确定法律顾问岗位系数1.3倍,标准基数为5000元);办公室人员朱煜笔记本节录、大泰公司办公室会议纪要,主要证实原告工资从2016年10月调整为6500元。3、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前期部的考勤,证明从2016年12月1日后,原告擅自离职、其11月工资与每月6500元工资相印证。2016年11月份共上班12天,半天不算上班,只计算全天。基础工资按照6500元计算出的11月工资。4、会议纪要,形成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证明开会的时候就有蒋延鹏参加会议,明确写明了解除蒋延鹏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亮于2016年3月1日到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法务工作,双方商定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为12000元,2016年6月1日转正后,月工资为1500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补齐了6月至8月的转正工资,并发放了9月的转正工资。2016年9月22日,被告请示其控股公司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技术人员薪酬标准进行了调整,2016年9月28日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批准了该薪酬办法,根据该办法,技术人员薪酬标准基数为5000元/月,法律顾问岗位系数1.3以内,从2016年10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6500元。2016年10月被告按每月6500元的标准结合考勤记录,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16年12月,原告李亮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亦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7年9月到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7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90000元、3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待通知金15000元、2016年3月至11月加班费47448.4元、拖欠工资22038.55元及各项款项的利息942.63元、个人所得税、以上共计240486.95元。
原告李亮与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云、陈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放弃了待通知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亮要求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试用期三个月,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应当在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即应在2017年4月1日前申请仲裁,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所提供的转正申请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理由,仅有原告自己书写的时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考勤表中未出现原告本人加班的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9月22日,被告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并结合怀来本地市场的薪酬标准对公司技术岗位人员的薪酬进行了调整并报请其控股公司批准,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6500元/月,且通知了原告,并按此标准发放了2016年10月、11月的工资,该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2016年12月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亦未提供相关请假手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各项款项的利息及个人所得税部分,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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