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仁会
唐勇(湖北利川法律援助中心)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洪清锋(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仁会,男,生于1983年1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唐勇,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B02栋5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6133770Q。
负责人杨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信、洪清锋,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仁会诉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殷良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仁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信、洪清锋均已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鄂Q×××××号货车共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时止。
2016年3月13日晚11时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张易权驾驶鄂Q×××××号货车沿老318国道从齐岳山向石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小地名“簸箕云”处时,因车辆滑下路边,造成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的发生。
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定损的金额不足以修复赔偿原告的损失。
现依据利川市中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定损清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915元、施救费7000元、山林损失赔偿款1200元、路产损失费500元、停车费2550元,以上损失共计97165元。
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辩称:原告李仁会所有的鄂Q×××××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属实。
鄂Q×××××号货车也确实在单边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定损的金额为42394元,这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
而且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重情形,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5%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要求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除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施救费、所载物品损失及合理停运损失的,被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人赔偿其他损失。
结合本案,原告李仁会所有的鄂Q×××××号货车从事营运业务,因单边交通事故受损,李仁会作为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但只限于维修车辆的费用、施救费等。
关于原告可以请求赔偿的数额为:维修车辆费用59981元、施救费7000元,以上合计损失共计66981元。
原告主张以维修厂商利川市中盛汽车服务公司定损的金额作为维修车辆费用,因利川市中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车辆损失评估资质,对该公司出具的定损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具有评估资质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金额59981元作为依据。
原告主张因赔偿了500元路产损失费、1200元山林损失费,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保险合同无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主张原告货车存在超重情形,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增加5%的免赔率,因原告购买有不计免赔,故该保险条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仁会所有的鄂Q×××××号货车的维修费用、施救费损失共计人民币66981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李仁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元,依法减半收取1114.50元,由原告李仁会承担350元,由被告承担7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要求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除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施救费、所载物品损失及合理停运损失的,被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人赔偿其他损失。
结合本案,原告李仁会所有的鄂Q×××××号货车从事营运业务,因单边交通事故受损,李仁会作为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但只限于维修车辆的费用、施救费等。
关于原告可以请求赔偿的数额为:维修车辆费用59981元、施救费7000元,以上合计损失共计66981元。
原告主张以维修厂商利川市中盛汽车服务公司定损的金额作为维修车辆费用,因利川市中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车辆损失评估资质,对该公司出具的定损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具有评估资质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金额59981元作为依据。
原告主张因赔偿了500元路产损失费、1200元山林损失费,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保险合同无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主张原告货车存在超重情形,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增加5%的免赔率,因原告购买有不计免赔,故该保险条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仁会所有的鄂Q×××××号货车的维修费用、施救费损失共计人民币66981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李仁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元,依法减半收取1114.50元,由原告李仁会承担350元,由被告承担764.50元。
审判长:李树兵
书记员: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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