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仁发,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汞勤,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宁,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喆,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李仁发与被告冯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汞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仁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拾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经济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冯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仁发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兹因近期资金周边不便,借款用途:周转。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附身份证号及联系地址。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仁发(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附身份证号、电话及银行账号。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仁发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冯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仁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冯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朱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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