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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文化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立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金源小区B区1-38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542033-3。
负责人李金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英玉,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立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宋英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40分许,张英新驾驶冀C×××××号车顺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秦皇西大街交叉口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冀C×××××号车顺秦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英新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英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至14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头皮破裂伤、双膝外伤。张英新驾驶冀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张英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案外人张英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案外人张英新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75.69元;护理费,原告门诊治疗5日,酌情认定护理期间为5日,护理费标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真实情况,护理费酌情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87.79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7.79元/天×5天=438.95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支出,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14.6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休息建议和证明因交通事故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银行工资支付转账记录,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不确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14.64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负担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

书记员:刘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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