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仁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仁林,男,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明,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仁林与被告张爱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林及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张爱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仁林诉称,2018年12月28日15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闻居路川南奉公路西约20米处,被告张爱明驾驶牌号为沪A3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沪A3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99,672.29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11,16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被告张爱明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已垫付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15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闻居路川南奉公路西约20米处,被告张爱明驾驶牌号为沪A3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处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张爱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各垫付原告30,000元。2019年10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仁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损伤后行一期治疗给予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次手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沪A3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爱明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爱明已垫付原告30,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张爱明17,000元,其余13,000元作为被告张爱明赔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等,不再予以返还,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抄件、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损失原告与被告张爱明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提出的损失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11,16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后,核实为99,317.2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1,977.2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仁林各项损失共计151,977.29元(被告已垫付30,000元,尚需给付121,97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仁林应返还被告张爱明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计1,673元,由原告李仁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