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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仁泽与杜晓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李仁泽
汤华光(山东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
杜晓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孙玉

原告李仁泽,居民。
委托代理人汤华光,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杜晓杰,居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邹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仁泽与被告杜晓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泽委托代理人汤华光与被告杜晓杰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杜晓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该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杜晓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认定。被告杜晓杰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因被告杜晓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晓杰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006元(28264元/365天×13天)、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拖车费27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多发肋骨骨折不应构成十级伤残,无证据予以反驳,亦无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元(7393元×5年/4人×12%)均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原告工资数额过高,但无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属合法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633元[(3415.023405.153405.15)元/3个月×4个月]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杜晓杰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以1200元为宜。双方就修车费按照200元计算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均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中伤残鉴定费1300元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停车拖车费270元是为了查清事故责任、避免损失扩大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都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被告杜晓杰垫付的医疗费109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仁泽医疗费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6596元(25488元1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误工费13633元、护理费1006元、交通费26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200元、停车拖车费270元,共计541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李仁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杜晓杰垫付医疗费1090元;
三、驳回原告李仁泽对被告杜晓杰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76元,由原告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杜晓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该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杜晓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认定。被告杜晓杰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因被告杜晓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晓杰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006元(28264元/365天×13天)、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拖车费27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多发肋骨骨折不应构成十级伤残,无证据予以反驳,亦无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元(7393元×5年/4人×12%)均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原告工资数额过高,但无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属合法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633元[(3415.023405.153405.15)元/3个月×4个月]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杜晓杰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以1200元为宜。双方就修车费按照200元计算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均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中伤残鉴定费1300元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停车拖车费270元是为了查清事故责任、避免损失扩大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都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被告杜晓杰垫付的医疗费109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仁泽医疗费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6596元(25488元1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误工费13633元、护理费1006元、交通费26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200元、停车拖车费270元,共计541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李仁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杜晓杰垫付医疗费1090元;
三、驳回原告李仁泽对被告杜晓杰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76元,由原告负担184元。

审判长:万波

书记员:王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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