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仃仃,女,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庆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奚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仃仃诉被告上海新庆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霞,被告新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仃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8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新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10时17分许,被告新庆公司的驾驶员付海飞驾驶沪E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付海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和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治疗。原告受伤严重,花费了大额的医药费,目前原告已无力支付医药费。牌号为沪EJ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新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时,付海飞系被告新庆公司驾驶员,为被告新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新庆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15万元(其中现金1万元,银行转账14万元),因原告目前尚在治疗中,故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要求在医疗费内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10时17分许,被告新庆公司的驾驶员付海飞驾驶牌号为沪EJ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凌空北路处,适遇原告李仃仃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认定,付海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治疗,并于当日入院治疗,于2019年4月30日出院。后于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6月22日于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入院治疗。另,原告多次门急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53,926元(已扣除伙食费1,950元)。原告目前仍在治疗中。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新庆公司确认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5万元(其中现金1万元,银行转账14万元),均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EJ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153,926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2项合计155,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45,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仃仃155,4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7元,减半收取计1,708.50元,由被告上海新庆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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