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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锦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好杰,系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锦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兴达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702023-4。
法定代表人张合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义江,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
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北锦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好杰、被告河北锦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8月30日被告张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泉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泉南大街民政医院东侧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至斑马线上的行人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7)第5028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河北锦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2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北锦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某辩称,由保险公司退还张合生的医疗费118,795.18元,张合生系被告张某的父亲,系被告河北锦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河北锦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冀E×××××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该车的驾驶证、行车证无误后在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义务。另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张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泉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泉南大街民政医院东侧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至斑马线上的行人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发生后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邢公交认字(2017)第5028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河北锦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河北民政总医院治疗,之后因伤情所需转至邢台市人民医院,该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胸腔积液、盆腔积液、髂骨骨折,住108天,共产生医疗费122,323.18元,其中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795.18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3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脑挫裂伤,后遗右内侧基底节区脑软化灶形成,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为十级伤残;骨盆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及右侧坐骨支骨折,遗留骨盆变形,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08日(即住院日),营养期为75日。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伤残标准的计算争议较大,各执一词。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1、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河北省民政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出具的邢公交证字(2016)第502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3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其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失,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原告系行人故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锦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冀E×××××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2,323.18元,其中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7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100元=10,8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2017)临鉴字第301号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住院期间108天需陪床1人计算,2,800元30天×108天=10,080元;因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8,249元×20年×12%=67,797.6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75天=1,125元;误工费按240天,按建筑业标准计算43,455元÷365天×240天=28,573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248,598.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4,479元。被告河北锦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某某117,083.8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退还给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17,395.1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文涛
审判员 赵立东
人民陪审员 葛兰霞

书记员: 宋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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