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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仕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仕容,女,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
  委托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李仕容与被告倪宇华、上海琼雪食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倪宇华、上海琼雪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容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樑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仕容诉称,2018年2月6日,驾驶员倪宇华驾驶的沪AZXXXX小型专用客车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载乘案外人王莉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倪宇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沪AZ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仕容因车祸伤导致:1、左侧第3-8肋骨骨折伴3、4断端分离移位、创伤性血气胸、左肺压缩、左肺实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呼吸困难(轻度)评定为XXX伤残。2、左侧第3-8肋骨骨折伴3、4断端分离移位(累计6根),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2,65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2,08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医疗费认可4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0元、误工费认可14,880元、护理费认可6,000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85元、鉴定费按责认可2,280元;对伤残系数认可0.1,对年限无异议,对原告的居住证明、居住地不认可,对城镇标准不认可。
  审理过程中,原告除残疾赔偿金坚持认可城镇标准外,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AZ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医疗费4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鉴定费2,85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支持136,068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8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72,447.20元,合计192,74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仕容192,74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6元,由原告李仕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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