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5年12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宁EH2399号小型轿车沿X405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X405线三河镇苋麻村三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上所载的铁梁相撞,造成无牌四轮拖拉机驾驶人即本案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宁南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低血容量休克、骨盆骨折、左侧腓骨骨折、肋骨骨折、皮肤裂伤、肝挫伤。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01920.67元。其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经鉴定为遗留腰部及双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均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12%。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乘坐人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4.2万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宁EH239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某某,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如何计算及该损失如何承担问题。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核对后为101920.67元,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4月18日为179天;原告以医嘱中陈述“避免患肢负重、两周后门诊复查”为由主张50天的护理费4910.5元,但该遗嘱未明确陈述因避免负重而需要护理及具体的护理天数,所以该主张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34天予以支持;因其伤情经鉴定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为12%,伤残赔偿金应为55884元(20年×23285元×12%),所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以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内固定取除费用考虑大约在15000元左右为由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但该金额系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推断所得出的,故该费用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64.1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920.67元;2、误工费17579.59元(98.21元×179天);3、护理费3339.14元(98.21元×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5、残疾赔偿金55884元;6、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183223.4元。对于上述损失该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宁宁EH2399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02027.73万元,但原告只主张88374.09元按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剩余94849.31元根据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责任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66394.52元,应当由二被告连带赔偿。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768.61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4.2万元,予以扣除后,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759.6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8374.09元;
二、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394.5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4.2万元,剩余24394.5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70元,被告李某某、马某某负担396元。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勇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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