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令同,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振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跃根。
上诉人李令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4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令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夜城公司支付其2019年5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00元。事实和理由:其按照不夜城公司规定上下班,使用指纹打卡考勤,但遭故意刁难,要求其9点上班、手工签到是通知者个人行为,不能服从,不夜城公司却因此扣发其工资,而一审法院未全额支持其提出的请求,故上诉如请。
不夜城公司辩称,2019年5月,不夜城公司人事部发出按最新考勤制度执行的通知,李令同一直未按通知要求执行,工作时间一直无故缺勤,事后也不请假。不夜城公司通过员工章跃根以短信方式告之李令同工作时间和相关要求,并以挂号信形式向与其在申请仲裁时填写的一致的地址邮寄信件告知上述事项,但遭退回。因李令同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一审判决未支持其提出的全部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李令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不夜城公司支付其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工资3,514.48元;二、判令不夜城公司支付其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3,700元;三、判令不夜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600元。一审审理中,李令同撤回第三项要求不夜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600元的诉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令同于2005年1月1日入职不夜城公司,后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令同的岗位为保洁领班。不夜城公司确认李令同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700元。目前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9年7月17日,李令同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不夜城公司支付:一、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7,40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6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2062号裁决:一、不夜城公司支付李令同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514.48元;二、李令同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李令同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李令同提交一份2019年5月至6月李令同上班考勤的视频光盘,证明不夜城公司取消李令同的指纹考勤,李令同只能在考勤机位置拍视频以证明李令同正常上班。一审审理中,李令同还当庭出示并播放2019年5月30日、6月1日手机拍摄的视频,证明不夜城公司不让李令同在签到簿上签到。不夜城公司确认视频光盘中是李令同本人,但不认可李令同上班,不夜城公司的考勤制度已经变更,提出要求李令同签字但李令同不同意,李令同只是早晚拍一次视频,期间均未正常上班。对于李令同当庭播放的视频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李令同系无理取闹,不夜城公司规定的每2小时签到一次是针对所有保洁员的制度,并非仅针对李令同个人。不夜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1、2019年5月22日不夜城公司发给李令同的短信以及2019年5月29日寄给李令同的挂号信(被退回),证明不夜城公司已告知李令同考勤制度的变更及调整后的上下班时间;2、有李令同签字的《劳动工作纪律管理办法》,证明李令同知晓不夜城公司的规章制度;3、保洁部2019年6月份的签到记录,证明除了李令同,其他保洁部员工均按规定每2小时签到一次。李令同对证据1确认挂号信地址是李令同在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地址,称现已不住该处,且不夜城公司可以当面送达,无须通过寄信的方式,确认收到短信,但认为不夜城公司系故意刁难,之前的上班时间是7:30-22:00,所以不同意不夜城公司9:30-22:00的工作时间安排;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违反劳动纪律;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不夜城公司捏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不夜城公司已根据李令同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地址寄送了关于考勤制度变更及上下班时间的通知,并通过短信告知,李令同也确认收到短信,不夜城公司已尽到了通知义务,且从通知的内容看,考勤制度的变更及工作时间的调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未对李令同的权益造成影响。现李令同以不夜城公司系故意刁难为由,不同意不夜城公司对工作时间的调整,不按照不夜城公司的要求进行考勤签到,但仅提供在考勤机前拍摄的视频,无法证明李令同在工作时间向不夜城公司提供劳动。此外,李令同对不夜城公司提供的考勤签到记录不认可,认为系不夜城公司编造,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李令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令同要求不夜城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不夜城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李令同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工资3,514.48元,与法不悖,予以照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令同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工资3,514.48元;二、李令同要求上海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3,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规章制度是公司规范全体员工行为及公司经济活动的标准和规定,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规章制度,公司员工应当遵照执行。不夜城公司制订的新考勤制度未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未损害李令同的权益,并已告知李令同,则李令同应当遵照执行,而李令同抗拒执行之行为不当,其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无误。综上,李令同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李令同提出要求不夜城公司支付其2019年5月30日及5月31日工资的请求,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主张,故在二审中再提出,超出了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令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黄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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