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薛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某,男,汉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郑晓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红,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杰与马超、被告薛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刘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65元、误工费17904元、护理费4476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6.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439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28109.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被告薛某驾驶鲁B×××××号车辆在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附近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薛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系车辆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另外,其给原告垫付了661.45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3日19时15分,被告薛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中路金水路路口时,与沿黑龙江中路南向北至此左转弯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鲁B×××××号轿车前脸与李某某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薛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
3、事故发生当日,李宗伟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CT检查印象:“腰24右侧横突骨折”;7月11诶门诊复查;7月12日x线检查印象:“L14右侧横突骨质结构欠自然,骨折?”。此后,原告无门诊诊查及治疗记录。
4、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6年11月14日出具)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八医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被告薛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鉴定申请书、本院鉴定委托书、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389号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38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针对被告的异议及质询,鉴定人出庭给予明确解释与说明:1、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时不仅仅根据医院的报告或病历诊断来确定自己的诊断,是根据反复阅卷、反复对比、反复研究得出的结论,从X光片中明确看出被鉴定人右侧14横突骨折,而判断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3个或4个横突骨折并非主要的,主要的判断依据是腰部的活动度;2、腰部活动的前屈是个弧形不是一个直尺,必须经过专业的司法鉴定人用特制的经过量值溯源才能得出正确的度数,经司法鉴定人专业角度尺测量其前屈70°,被告仅依据一张照片认为是90°是不专业的、无效的;3、司法鉴定人员在鉴定中都要注意判断当事人的伪装问题,在查体中司法鉴定人员主要看伤者的损伤基础,没有损伤不可能造成活动度的损失;同时,在查体中应用了许多防止伪装的方法进行测量,排除了当事人的伪装部分,所以得出的数据和结论是客观、准确的。另外,根据相关规定,鉴定标准是2个横突骨折就可以评上伤残,3个或4个对本案的鉴定结论没有影响。
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原告李某某图片2张:被告以此证明李某某在鉴定前弯腰前屈为90°而不是70°,因此不能构成伤残。对该图片,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图片不能证明其主张;鉴定人亦认为该图片看不见有资质的操作人员、看不见有关单位用检验合格的角度尺进行了角度测量,仅仅看弯腰的程度就认为是90°没有依据,是无效的。
关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严谨,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标准、鉴定依据、鉴定方式进行了明确的、合理的说明解释,被告仅仅依靠其自己拍摄的两张原告弯腰照片就认定其前屈为90°系主观判断,并未经过科学的、专业的测量,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图片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出相关请求、计算依据和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并提出相关质证意见:
1、医疗费354.65元:提交八医门诊病历1份、门诊医疗费单据7张。被告无异议。
2、护理费4476元:提交结婚证、东李社区居委会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配偶请假护理1个月,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认为,原告伤势轻微,未提交进行护理的证据且未住院,不需要进行护理,故不予认可。
3、误工费17904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健康证明1份,证明其病情休息治疗期为4个月;提交山东省青岛生建机械厂(属青岛监狱)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扣发工资4个月17904元。
被告对健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院不具备健康鉴定资质,证据不应采信;原告为青岛监狱职工属于公职人员不应产生误工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4、残疾赔偿金807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40370元计算(40370元×20年×10%)。
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
5、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6.4元:提供离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前妻李珊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李雨凌,离婚后由原告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为18236.4元(26032元×14年×10%÷2人)。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应计算13年,并应提交是否进行扶养的证据。
6、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
7、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8、财产损失4398元:提交自行车购置发票1份、图片1宗,证明原告事发当天骑乘的自行车损坏,购买自行车的价格4398元;提交维修报价单2份,证明自行车维修价格及工时费需要6798元。故主张自行车损失4398元。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系自行车的购置价,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基本未受到损伤;对维修报价单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伤残等级予以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另外,庭审中,被告薛某提交八医门诊医疗费单据5张661.45元,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一并处理,并直接理赔给被告薛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依法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薛某承担。
关于医疗费354.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76元,原告无医疗机构的医嘱等证据真实其受伤后需1人进行护理,且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护理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904元,原告提交的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健康证明,从其内容来看仅能证明此类伤情的休息治疗期4个月,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休息4个月;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看,原告系青岛生建机械厂职工,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财务部门的工资发放记录、误工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等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其提交的单位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证明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原告对其该项主张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740元,该数额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6.4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计算标准应按照定残时计算13年,该费用应为16920.8元(26032元×13年×10%÷2人);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关于鉴定费800元,该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合理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39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费用情况,仅能证明其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且车辆受损后原告未进行维修,也未对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故对其主张的车辆全额损失439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自行车受损,从原告提交的现场自行车图片看,其受损较轻,受损部位主要系与地面的摩擦损伤,且并非材质的实质性受损,本院酌情支持其车辆损失费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薛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61.45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将该费用直接理赔给被告薛某,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4.65元、残疾赔偿金97660.8元(80740元+16920.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00845.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薛某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给被告薛某医疗费661.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845.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给被告薛某人民币661.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3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继升

书记员:王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