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仲泳与赵风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仲泳,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张家口市联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风元,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负责人:谭海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公司职员。

原告李仲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348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以上1-3项合计37952.5元中的10000元;4.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5.误工费13560元(113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77286元(12881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28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4-9项共计110864元中的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我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五赐线张贵屯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赵风元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与乘车人毛云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赵风元承担同等责任,毛云凤无责任。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赵风元辩称,我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已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双证有效且无其他保险免责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8时00分许,原告李仲泳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贵屯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赵风元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冀G×××××小型轿车乘车人毛云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凤元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仲泳与被告赵风元承担同等责任,毛云凤无责任。冀G×××××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风元,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就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住院12天后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脾破裂;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盆腔积液;5.右侧肾上腺、肾脏挫伤;6.右侧骶骨及左侧耻骨支骨折;7.右肾结石;8.肝功能损伤。医生意见:1.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3.口服抗血小板药物,定期复查血常规;4.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1.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20日;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4.伤残评定后不宜行后续治疗费评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万公交认定2018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赵凤元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4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13560元,提交张家口屯鑫洁净型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赵风元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对证据不认可,提交查勘表复印件一份,主张保险公司在调查时原告没有正当职业。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赵风元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主张票据连号,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赵风元主张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主张该费用属免责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60元,其提交的张家口屯鑫洁净型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在张家口屯鑫洁净型煤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工资表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但其主张每日113元未超出河北省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7005元标准,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间120日,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认定误工费13560元。2、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出入院、司法鉴定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3、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560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与乘车人毛云凤受伤,伤者毛云凤书面声明放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份额,原告与被告赵风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李仲泳与被告赵风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告赵风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风元驾驶被保险车辆冀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仲泳医疗费34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7952.5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560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10346元中的110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李仲泳与被告赵风元各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芝恒

书记员:李俊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