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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上海森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宝某罗店外贸化工仓库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辉,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森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克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贞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某罗店外贸化工仓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
  法定代表人:韩红彦。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刘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工作。
  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森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安公司)、蔡克会、杨贞贞、上海宝某罗店外贸化工仓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店外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辉、韩建超,森安公司、蔡克会、杨贞贞、罗店外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利、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上海信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已经通过浙江诚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公司)、上海筑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云公司)发放了涉案保理合同融资款,原审判决将保理款的代付与代偿相混淆;原审判决绕开了本案基础的保理合同,对其未作认定,具体合同性质由二审法院依法评判。
  森安公司、蔡克会、杨贞贞、罗店外贸公司共同辩称:涉案保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信安公司未发放保理融资款,李某作为债权受让人也没有权利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森安物流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本金人民币1,999,000元(以下币种同)、逾期违约金34,985元,从2018年9月19日截至2019年3月12日(以本金1,99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扣除保证金20万元,总计2,148,825元;2、森安物流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13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99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3、森安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损失2,500元;4、蔡克会、杨贞贞、罗店外贸公司对森安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因诉讼及保全支出的所有费用由全部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信安公司与森安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约定森安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信安公司,信安公司向森安公司提供国内保理服务;保理融资额度200万元,有效期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本有效期是信安公司应森安公司申请,根据本合同予以保理融资的期限。
  同日,信安公司与森安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第1条约定,森安公司同意授权信安公司、信安公司同意向森安公司提供以下服务:应收账款回款资金的管理、销售分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保理服务;以及在此服务的前提上,信安公司同意进一步向森安公司提供以下服务:融资信息咨询,推介潜在的出借人,贷前对森安公司进行资信审核、协助森安公司签署交易文件,贷中进行放款和还款资金管理、风险控制、增信服务(保证担保、保证金担保)等服务;森安保理公司拟借款的主要条款以本协议附件一约定为准;服务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第2.2条约定,就森安公司进行对外融资的事宜,森安公司应当基于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通过电子或纸质方式签订信安公司及信安公司合作方指定格式的借款合同等交易文件,借款的条款和条件以森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交易文件为准;森安公司特此认可下述放款流程:信安公司合作方将拟放款资金放款至信安公司指定账户、由信安公司代收并核查;借款利息按月结算。附件一第二条约定森安公司拟借款主要条款,信安公司的合作方包括诚隆公司、筑云公司,向诚隆公司拟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综合成本11.5%,借款期限1年;向筑云公司拟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综合成本11.5%,借款期限1年。第三条约定服务费,诚隆公司收费模式为服务费按日计算,服务费=在诚隆公司实际融资金额*融资天数*年服务费率/360计算,其中:“融资天数”以森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准,且年服务费率为5%,服务费的支付方式按月结算,即当月服务费=在诚隆公司实际融资金额*当月实际融资天数*年服务费率/360计算。针对筑云公司的收费模式在附件一中未有约定。
  2017年8月24日诚隆公司向森安公司转账100万元。2018年8月15日信安公司向诚隆公司转账1,065,000.01元,摘要为还款。2018年6月22日信安公司向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付公司)客户备付金转账1,002,258.23元,摘要为还款本息。2018年8月22日,李某与案外人信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安公司将对森安公司的债权(暂计至2018年8月22日共计1,818,462.49元)转让给李某。2018年8月22日信安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森安公司,森安公司于8月23日收到该通知。2018年9月14日李某向信安公司转账1,003,000元。
  2017年8月14日,蔡克会、杨贞贞、罗店外贸公司与信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国内保理合同》项下森安公司应向信安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回购价款、返还保理融资款、支付保理费用等义务,保证人同意向信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信安公司有无向森安公司支付保理款;二、信安公司有无代森安公司归还款项;三、李某有无权利主张;四、保证人有否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信安公司有无向森安公司支付保理款。李某认为,信安公司与森安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合同》、《服务协议》,信安公司委托案外人诚隆公司、筑云公司(以汇付公司名义)各将100万元保理款支付至森安公司的账户。森安公司则认为,森安公司未收到信安物流公司200万元保理款,也未收到过筑云公司的100万元,森安公司虽收到过由诚隆公司转账的100万元,但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国内保理合同》未约定由其他方代信安公司向森安公司支付保理款,信安公司也未向合同约定的账户支付保理款;其次,《服务协议》约定诚隆公司与筑云公司系信安公司的合作方,森安公司可通过电子或纸质方式与合作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拟借款本金,故案外人诚隆公司与筑云公司并非是本案项下信安公司保理款的代付方;第三,李某认为汇付公司转给森安公司的100万元实际是代筑云公司支付,对此李某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森安公司虽认可诚隆公司转给森安公司的100万元,但李某未提交证明该100万元系代信安公司发放的保理款。故原审法院认为信安公司未向森安公司发放保理款。
  二、关于信安公司有无代森安公司归还款项。李某认为,信安公司为森安公司代偿了所欠诚隆公司、筑云公司的钱款,有2018年8月15日信安公司转给诚隆公司1,065,000.01元的转账凭证、2018年6月22日信安公司转给汇付公司1,002,258.23元的转账凭证为证。森安公司对以上两笔转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若李某以保理合同关系起诉,该关系应发生在信安公司与森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信安公司为森安公司代偿的情况;若以代偿关系起诉,则李某应对森安公司与诚隆公司、筑云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对李某的该理由无法认可。
  三、关于李某有无权利主张的争议焦点。李某认为,其受让了信安公司对于森安公司的债权,并已支付对价。森安公司则认为,李某转给信安公司的金额为1,003,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信安公司未能证明对森安公司存在债权,既也无可将债权转让的情况,故森安公司不承担向李某的还款责任。
  四、关于保证人有否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焦点。基于以上分析,森安公司不应向李某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其他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6,577元,由李某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国内保理融资申请书、森安公司股东会决议,欲证明本案保理合同关系成立;2.中信银行的客户回单一组,欲证明森安公司按月向信安公司支付保理融资利息;3.微信聊天记录三组、筑云公司与汇付公司之间的支付服务协议、汇付公司付款明细、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诚隆公司、筑云公司代信安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4.诚隆公司、筑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诚隆公司、筑云公司是基于信安公司的通知放款。
  森安公司、蔡克会、杨贞贞、罗店外贸公司二审中未提供证据,对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国内保理融资申请书以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森安公司股东会决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森安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3中的筑云公司与汇付公司之间的支付服务协议、汇付公司付款明细、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以及证据4,李某均提供了原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信安公司与森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约定,融资利率按固定利率15.5%确定;融资期限届满,信安公司从森安公司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尚未受偿的融资本金乘以日违约金率向森安公司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森安公司全额受偿融资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为止。日违约金按年36%除以360天确定;因违约致使信安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合同权利的,信安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合同权利的一切费用由森安公司承担。2017年8月23日、2017年8月24日,森安公司向信安公司支付保证金及手续费各11万元,共计2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李某明确系基于其与信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涉案《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李某与信安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某亦向信安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李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主张相应的债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信安公司是否已经发放了系争的200万元融资款;二、信安公司与森安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三、各被上诉人应否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诚隆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森安公司转账100万元。二审中,李某补充提供筑云公司与汇付公司之间的支付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汇付公司的付款明细,以证明2017年8月23日,筑云公司通过汇付公司向森安公司转账100万元。森安公司等虽然否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就森安公司与筑云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审理中,诚隆公司、筑云公司亦向本院明确表示,系根据信安公司的要求、基于信安公司与森安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向森安公司发放了涉案款项,且不再另行向森安公司主张债权。综上,本院认定,信安公司向森安公司发放了涉案《保理合同》项下的融资款2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的融资。本案中虽然信安公司与森安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信安公司按月收取由森安公司支付的利息,对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能否实现也并不关心。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保理合同的性质为借贷法律关系,且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查明的事实,信安公司向森安公司发放200万元的当日,森安公司即向信安公司支付了22万元的保理首付款和手续费。在本案为借贷法律关系且李某就信安公司收取上述首付款和手续费的合理性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应当从融资本金中扣除,即融资本金应认定为178万元。审理中,李某自认森安公司已经支付截至2018年8月13日的利息,2018年8月14日后又支付了两笔款项。2018年8月14日后的逾期违约金应按24%计算,森安公司已经支付信安公司的利息和款项在支付应付利息后冲抵本金。据此计算,森安公司应支付本金1,695,802.66元,截至2019年11月1日的逾期违约金458,997.25元,以及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695,80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蔡克会、杨贞贞、罗店外贸公司与信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依约对森安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李某另要求森安公司等承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就此信安公司与森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对之并无明确约定,且并非实现债权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28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森安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本金1,695,802.66元,截至2019年11月1日的逾期违约金458,997.25元,以及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695,80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上诉人蔡克会、杨贞贞、上海宝某罗店外贸化工仓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上海森安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1,317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3,233.25元,被上诉人上海森安物流有限公司、蔡克会、杨贞贞、上海宝某罗店外贸化工仓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8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森安物流有限公司、蔡克会、杨贞贞、上海宝某罗店外贸化工仓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17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3,233.25元,被上诉人上海森安物流有限公司、蔡克会、杨贞贞、上海宝某罗店外贸化工仓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8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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