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会武,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杜春生,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天津市宝鑫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顺达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京津公路东天穆镇政府老院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如兴,系经理。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
代表人:刘小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男,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
原告李会武与被告杜春生、宝鑫顺达公司、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武,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生、被告宝鑫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2269.16元;2、令被告方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3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遵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宝公路黄土坎村路口,超越前方顺行被告杜春生驾驶的津A×××××号车辆时,遇杜春生驾车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杜春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60日,误工损失日为90日。被告杜春生驾驶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17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14.2元,共计128837.6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890.2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赔偿4378.9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9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9020.2元,诉请总额不变。
杜春生、宝鑫顺达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方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部分赔偿30%。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3时许,原告李会武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遵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宝公路黄土坎村路口,超越前方顺行被告杜春生驾驶的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时,遇被告杜春生驾车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会武负主要责任,被告杜春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李会武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9月18日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2017年2月18日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玖级伤残。2017年3月13日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
2016年5月17日被告宝鑫顺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津A×××××号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1日00:00时起至2017年6月20日24:00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8日00:00时起至2017年5月17日24:00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津A×××××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鑫顺达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
原告李会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8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开支住院费16154.23元,原告另开支门诊医疗费1553.1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7707.4元。原告住院19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按每天40元计算)。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玖级伤残,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故原告应得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工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情况,并提交了原告2016年4-6月的工资表,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857元(2619÷30×90)。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李会文护理,唐山玉联机电有限公司证明李会文系该公司员工,2016年9月30日起因护理哥哥李会武而误工,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故原告应得护理费7210.36元(43863÷365×60)。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47676元(11919×20年×20%)。原告之母孙淑霞1947年6月24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对其母应负担三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原告之子李梓帅2007年2月23日出生,扶养年限为9年,原告之女李梓阳2016年10月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7年,原告对李梓帅、李梓阳均应负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81.2元(9798×9年×20%+9798×2年×20%÷3+9798×2年×20%÷2+9798×6年×20%÷2)。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445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116791.9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春生与原告李会武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会武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杜春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津A×××××号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3324.56元,合计103324.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867.4元,由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3260.22元(10867.4×30%)。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780元(2600×30%)。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但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被告杜春生、宝鑫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武各项损失计106584.78元,并另赔偿原告鉴定费780元,合计10736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杜春生负担4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莉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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