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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波、苑青勉与王增群、王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委托代理人陈增志:晋州市市府街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波,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青勉,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再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增,系再审被上诉人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刘梦考,系再审被上诉人的亲属。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林,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增志,晋州市市府街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义东,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树谦,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高卫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该分公司职员。

再审上诉人王增群与再审被上诉人李会波、苑青勉、王鹏林、潘义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0)晋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2)晋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后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晋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后王增群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王增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志,再审被上诉人李会波、苑青勉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增、刘梦考,再审被上诉人王鹏林及委托代理人陈增志,再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潘义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会波、苑青勉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王某乙驾驶冀A×××××号汽车和原告苑青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苑青勉受伤、乘车人李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为李津的父母。被告潘义东驾驶的冀A×××××号汽车也是致原告苑青勉严重受伤的肇事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85272.43元。
原审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方应负主要责任,赔偿问题可协商解决。
原审被告潘义东辩称,交警认定我没责任,我不应赔偿。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潘义东驾驶的汽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交警未认定我方车辆有责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侵权无关,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冀A×××××号轿车顺004县道由北向南行至前祖祥村道口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苑青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苑青勉及乘车人李津受伤,李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1日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0)第1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苑青勉及李津无责任。2011年5月25日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0J第1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0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潘义东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顺004县道由北向南行至前祖祥村道口时,与发生事故后倒在公路上的苑青勉相轧,造成苑青勉伤情加剧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州市交警大队勘验、调查、集体研究认为: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此事故致原告苑青勉颅脑损伤、右枕硬膜下血肿、中颅窝底骨折、左眼脸裂伤、左眼球挫伤、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日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011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25天,出院后原告苑青勉还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5352.49元,原告苑青勉还另有6169.8元的外购药,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准许在外购药的相关证据,对外购药花费不予认定。出院后原告去医院检查4次。2011年7月20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苑青勉属六级、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原告苑青勉住院检查花费交通费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天×50元/天=6250元。原告李会波、苑青勉及李津2008年到晋州市城内居住,后购买了新华公寓1-1-301住宅,并于2009年7月9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在此居住,2009年3月李津转入晋州市魏征路小学三年级就读。原告李会波于2009年8月在晋州市前祖祥村开办一拔丝厂,从事铁丝加工销售,原告苑青勉也参与经营。原告苑青勉的误工费为255天×27831元/年(河北省2010年制造业平均工资)÷365天/年=19443.6元,原告苑青勉住院期间由原告李会波和苑青钗(原告苑青勉的胞姐)护理,出院后由原告李会波护理,李会波护理的时间确定为225天(住院期间125天,出院后100天),苑青钗的护理时间为125天,苑青钗系晋州市龙升化建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表显示苑青钗的月收入为280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苑青钗的月收入应按2000元计算,原告苑青勉的护理费为225天×27831元/年(河北省2010年制造业平均工资)÷365天/年十125天×2000元/月÷30天/月=25489.43元。原告苑青勉的父亲苑保祥生于1939年12月23日,系农村人口,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3845元/年×10年÷3人×50%=6408.33元。原告苑青勉的电动车的损失为1000元。原告苑青勉和李津生活在晋州市城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苑青勉的残疾赔偿金为16263元/年×20年×(50%+2%)+6408.33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75543.53元,李津(2000年1月25日出生)的死亡赔偿金为16263元/年×20年=325260元,丧葬费为32306元÷2=16153元。综上,此事故因李津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341413元,因原告苑青勉受伤产生的财产损失为医疗费195352.49元+交通费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误工费19443.6元+护理费25489.43元+残疾赔偿金175543.53元+鉴定费750元=425364.05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此事故使二原告受到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二原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苑青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原告李会波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支付给原告方40000元医药费。
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汽车与原告苑青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苑青勉受伤及乘车人李津死亡,交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乙赔偿,被告潘义东驾驶货车,与发生事故后倒在公路上的原告苑青勉相轧,造成了原告苑青勉伤情加剧,被告王某乙将原告苑青勉撞伤和被告潘义东的碾轧是造成原告苑青勉伤情加剧的原因,二被告均有过错,对原告苑青勉因伤情加剧产生的损失均负有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车辆都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乙和潘义东赔偿。因原告苑青勉所有的损失都与被告王某乙有关,被告王某乙所驾汽车赔偿的122000元的交强险应按所受损失的比例分配,原告苑青勉分得122000元×425364.05÷(425364.05+341413+1000)=67590.46元,原告苑青勉和李会波分得122000元-675904.46元=54409.54元。去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后,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因李津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电瓶车损失341413元+1000元-54409.54元=288003.46元。被告王某乙将原告苑青勉撞伤和被告潘义东的碾轧共造成原告苑青勉财产损失425364.05元,由于对其分别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法区分,故认为各造成了一半的损失即212682.02元,被告王某乙所驾汽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苑青勉的67590.46元,应在这两部分损失中平均分配,即各得33795.23元。对于原告苑青勉被被告王某乙撞伤所受损失212682.02元,在去除交强险赔偿的33795.23元后,剩余部分178886.79元,应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对于原告苑青勉被潘义东碾轧造成的损失212682.02元,应先由两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被告王某乙驾驶汽车的交强险赔偿33795.23元,被告潘义东驾驶汽车的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在去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后,尚余212682.02元-33795.23元一122000元二56886.79元,由于造成原告苑青勉伤情加剧损失增加原因,一是被告王某乙与原告苑青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苑青勉受伤倒在公路上,二是被告潘义东所驾汽车的碾轧,所以,对于剩余的56886.79元损失,应由被告王某乙和潘义东各赔偿一半,即28443.39元。原告苑青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某乙赔偿18000元,被告潘义东赔偿2000元,原告李会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一审法院判决为:一、被告王某乙赔偿二原告因李津死亡产生的财产损失及电瓶车损失288003.46元,赔偿原告苑青勉因受伤产生的财产损失167330.18元(178886.79元+28443.39元-已赔付的40000元医药费),赔偿原告苑青勉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赔偿原告李会波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潘义东赔偿原告苑青勉因受伤产生的财产损失28443.39元,赔偿原告苑青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中华保险河北公司赔偿二原告54409.54元,赔偿原告苑青勉67590.46元;四、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公司赔偿原告苑青勉122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晋州市人民法院在原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原审原告李会波、苑青勉称,原判生效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乙陈述自己为其父亲王增群打工。为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要求王增群负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增群答辩称,其与王某乙是父子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乙在事故前一直在祁底美丽绣花厂上班,并有绣花厂职工的证言为证,已向法庭提交了庭审笔录。
本案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晋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再审中,原审原告李会波、苑青勉举证:1.2012年5月30日执行笔录。内容为:出事前我父母在祁底乡开家具店。我不上学后就给我父母打工。如有送家具,就我开车去送。出事的那一天,我父亲让我开车到晋州市邮政银行支汽车下乡补助款,还没有到城里就出事了……我父亲买了一辆一汽佳宝小货车,当时有下乡补贴。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王增群的车牌号码冀A×××××力帆LF7130A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投保确认时间2010年3月27日。3.2012年5月30日执行笔录。载明王某乙陈述事发时为其父王增群的家具店打工。原审被告王某乙、被告王增群举证:1.原审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00419号案卷材料。记载原审被告王某乙否认为王增群打工,并陈述事发时在美丽绣花厂上班,并提供证人王某甲、齐某甲、齐某乙出庭作证。事发时是到城里为妻子买衣服,顺便到邮政银行领取下乡补助。同时记载肇事车在2010年2月19日已由其父王增群作为彩礼赠与王某乙及妻子齐丽华。2.赠与协议。时间2010年2月19日。载明冀A×××××力帆轿车作为彩礼赠与王某乙及齐丽华,赠与后不再办理过户手续。3.买卖协议。时间2012年5月10号。载明冀A×××××力帆轿车以3万元价格卖与齐起群。根据上述证据,另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王某乙陈述在事发期间在被告王增群的家具店工作,肇事车辆冀A×××××力机LF7130A轿车车主登记为王增群。
晋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王某乙陈述在被告王增群所开办家具店工作,且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王增群,因此,被告王增群应对此次事故负有赔偿责任,并应在原审被告王某乙所应负担责任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期间,原审被告王某乙对在家具店工作的陈述予以否认,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王增群对此亦予以否认,同时提供肇事车辆的赠与情况,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审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增群的陈述不足以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再审判决为:一、维持本院(2010)晋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五项内容;二、撤销本院(2010)晋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三、原审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增群连带赔偿二原告因李津死亡产生的财产损失及电瓶车损失288003.46元,赔偿原告苑青勉因受伤产生的财产损失167330.18元(178886.79元+28443.39元-已赔付的40000元医药费),赔偿原告苑青勉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赔偿原告李会波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3元,由二原告负担1225元,原审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增群负担10674元,被告潘义东负担754元。
本院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0)晋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2012年5月30日对被上诉人王某乙询问时,王某乙称“出事前我父母在我们乡祁底开了一个家具店……出事的那一天我父亲让我开车到晋州市邮政银行支汽车下乡补助款,还没有到城里就出事了”。在本案原审法院再审庭审中,王某乙虽否认其执行阶段的询问笔录,但其称“我给媳妇买衣服,顺便去支钱”,在本院再审开庭审理中,王某乙亦完全否认其在执行阶段的陈述,因肇事车辆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根据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先后陈述,本院认为王某乙在执行阶段的陈述较其后的陈述更具真实性,上诉人王增群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构成雇佣关系的证据效力优于上诉人主张其与王某乙不构成雇佣关系的证据效力;具体分析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分单、加盖有晋州市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公章的白水村委会证明、赠与协议、买卖协议等书证,均不能否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冀A×××××力帆牌轿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一直交纳车辆保险费的事实,同时也与王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受上诉人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无直接关系;上诉人称王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祁底美丽绣花厂打工,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但在原审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00419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的证人王某甲、齐某甲、齐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对其是否雇佣王某乙“闹不清”,2010年11月7日王某乙是否在厂也“不太清楚”;证人齐某甲称“他(王某乙)去那拉拉活,不固定”,2010年11月7日王某乙是否在厂“忘了”;证人齐某乙对王某乙拉活多少回“记不清了”。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证人证言无实际证明内容,均不能证明王某乙与美丽绣花厂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与王某乙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乙在美丽绣花厂工作证据不足,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肇事车主,与王某乙系雇佣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指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以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程序的案件,原一审判决效力中止,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王增群为本案原审被告,系对原审原告李会波、苑青勉提起的(2010)晋民初字第473号民事案件的重新审查,并非李会波、苑青勉基于同一交通事故,以同一理由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故上诉人王增群参加本案庭审并不涉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李会波、苑青勉申请再审,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王某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理应与上诉人王增群连带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2013)晋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以新证据判令上诉人王增群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连带赔偿二原审原告李会波、苑青勉的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再审判决应予维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5元,由再审上诉人王增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宗辉 代理审判员  高玉坡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书记员:郑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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