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会琴,女,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孙振京,男,193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孙可可,女,199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孙银龙,男,1995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会琴、孙振京、孙可可、孙银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琴、孙振京、孙可可、孙银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琴、孙振京、孙可可、孙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孙宏许在上海丽鹰保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号,孙宏许所在单位与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为包括孙宏许在内的826名员工购买了人身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0月16日,孙宏许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头部着地发生意外,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救治,于当天宣告死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均拒绝赔付。原告李会琴系孙宏许之妻、原告孙振京系孙宏许之父、原告孙可可、原告孙银龙系孙宏许之子女。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缑氏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证明被保险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证据二、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死亡小结、住院病史、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保险人的病情及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证明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四、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的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史、死亡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来看,被保险人死于脑出血,是自身疾病造成的死亡,并非属于保险范围内,所以不同意赔付。被告并表示,如本案事故属实,对赔偿金额300,000元没有异议。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保险条款,证明释义中有关于意外事故的描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上海丽鹰保洁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合同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1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上海丽鹰保洁有限公司;投保人数为826人;缴费方式为趸缴;生效日期自2017年8月26日零时起;保险责任明细如下: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津贴、保险期限12个月、投保人数826人、保险金额4,460,400元)、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期限12个月、投保人数826人、保险金额247,80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险期限12个月、投保人数826人、保险金额24,780,000元)。特别约定载明:1、本保单仅承担工作及上下班途中的保险责任;4、承保年龄为16-69岁的被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孙宏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被保险人清单中位于第14、15、16位。
就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陈文俊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事件概述,载明:本人陈文俊(W1F032791)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10月16日01:00左右,本人在F1警卫室工作时,听到安勤对讲机里通报,F2T安检门附近有保洁摔倒,有出血。后本人与当值区域班长范亭亭一起赶至现场(F2T安检门往西约10米处),当时本人看到地上有两包垃圾与一辆乌龟车,保洁大叔躺在地上,其头部后脑勺外有出血,其旁边站有一名提前赶到的安勤队员(姓名不详),范班长到现场后有第一时间打园区医务室电话,后通报当值队长及保洁主管(64058)保洁主管后续有到现场,另有两名葆力队员尚佳龙、李约俊(两人均离职)也有到现场。因伤者头部出血,不了解伤情,未使用担架,等待医务人员确认,约15分钟后,医务室人员赶到,男医生处理伤口后用纱布按压伤口止血,等待救护车前来救援,后本人至F1天桥下等待指引救护车,约15分钟后,救护车赶至现场,将伤者拉走送至医院(因其妻子也在现场,有一起乘坐救护车陪伴至医院)。原告并提供了陈文俊的工作证复印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提供的住院病史(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载明:姓名为孙宏许;主诉为突发晕厥1次;现病史为患者家属诉今晨0:00患者夜班打扫卫生时突发晕厥,家属发现后急送至我院急诊,患者呕吐,四肢苍白,急诊心电监护示:BP:70/40mmHg,查心电图示:III度房室传导阻滞,心室率40次/分,QRS波宽大畸形,II、III、aVF导联ST段抬高0.3mV,I、aVL、V1-V6导联ST段压低伴T波倒置。急诊予升压、补液等对症处理。患者左侧头部外伤出血,查头颅CT平扫:1、左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蛛血,环池变窄,脑疝不除外,请密切随访。顶枕部皮下血肿。2、两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干密度减低。患者目前急性心肌梗死不能排除,结合脑外科会诊意见,考虑行冠脉造影或抗血小板聚集药物治疗会加重颅脑出血,和家属反复告知病情危重,治疗存在矛盾,家属表示理解,决定暂缓冠脉造影,收入监护室进一步观察诊治,由急诊拟“1.晕厥(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蛛血)2.心律失常(III度房室传导阻滞,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待排)”收入。既往史:否认高血压、糖尿病、慢支、肾病等其他慢性疾病史。否认肝炎、结核等传染病史,今晨跌倒至头颅外伤,否认其他手术、外伤病史。预防接种史不详。个人史:出生并久居原籍,否认疫区疫水接触史,否认冶游史,否认粉尘接触史。否认烟酒不良嗜好。住院病史初步诊断列明:西医诊断:1.晕厥和虚脱(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蛛血);2.心律失常(III度房室传导阻滞,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待排);中医诊断:1.眩晕病;证型诊断:1.气虚血淤症。原告另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的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出具的死亡小结,载明:患者病情危重,脑外伤脑出血,急性冠脉造影有加重脑出血风险,病情治疗存在矛盾,和家属解释商量后家属表示理解,同意保守治疗。患者于2017.10.16.8:00出现血压、心率进行性下降,心电监护示血压:70/40mmHg,心率35bpm室性逸搏节律,静脉予多巴胺,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升压增加心率,补液维持体循环,胸外按压等对症处理。至10:10患者呼吸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告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编号为XXXXXXX)载明:死者姓名为孙宏许;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死亡时间为2017.10.16上午10:10分;生前工作单位为上海丽鹰保洁;户籍地址为河南省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现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南林9队;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医院和填报医疗单位为曙光医院。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孙振京,男,汉族,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系缑氏镇缑氏村人。其妻子张荣桃,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已死亡,2014年12月9日死亡。孙振京与张荣桃是夫妻关系,夫妻两人一生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孙爱勤(女儿)、孙利贤(女儿)、张洪泽(儿子,已于2016年1月12日死亡),孙宏许(儿子)。孙振京与孙宏许是父子关系。孙宏许,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孙宏许之妻子李会琴,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夫妻关系。孙宏许之女儿孙可可,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父女关系。孙宏许之子孙银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父子关系。偃师市公安局缑氏派出所在证明上书写“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原告并提交了户口簿,孙宏许为农业家庭户口,户号为011242。
又查明,2018年1月2日,被告出具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载明:尊敬的孙宏许客户:您好!您的理赔申请我公司认真审定,现将本次理赔结果向您说明如下:经本公司审核决定,因被保险人2017-10-16事故在保单XXXXXXXXXXXXXXXXXXX1号下申请不属保险责任,现做出如下理赔决定:1、不予给付保险金。2、本公司做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被保人突发晕厥、因脑出血身故,属疾病范畴,非意外伤害,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歉难给付保险金。
庭审时,针对被告对被保险人职业的询问,原告表示“今天公司的人员也在”,原告代理人当场向公司人员询问。经询问,被保险人系公司外派在秀沿路XXX号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做室内内务柜清洁工作。针对本院的询问,原告表示,事故当天上午10点10分左右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确认确实是当天报案的,但具体时间需要庭后核实。原告并表示,被告接到报案后没有和原告联系过,也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将相关理赔材料寄给保险公司相关人员,被告于2018年1月2日予以拒赔。
被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于“意外伤害”的定义为: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补充意见,内容为“通过查看孙宏许发生事故时的监控,以边看录像边记录的方式记载了事故发生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孙宏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原告作为法定受益人,有权主张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脑出血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综观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定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院注意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出具的死亡小结清晰载明“患者病情危重,脑外伤脑出血”,本案事故发生于原告正常上班期间,且无证据显示其生前患有XXX疾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本案被保险人的“脑出血死亡”系意外事故导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脑出血死亡,为被保险人自身内部自然原因经发展后产生的自然结果。至于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补充意见,无法证明被告提出的“因疾病导致脑出血死亡”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本案事故属实,对赔偿金额300,000元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会琴、孙振京、孙可可、孙银龙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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