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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袁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房款1818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0000元,共计211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景县二中北路党校家属楼一楼门市房一处,房产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建筑面积79.05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181815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单方私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房款。被告袁红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已将购房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原告将房产证交付给其后,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证据二被告袁红某填交的私有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书、证据三销售不动产发票办证联,被告袁红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袁红某提供的证据一暂收房费协议,原告称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已占有使用购买原告房屋,不能证实被告已付房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将案涉房屋租赁并收取租金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证实被告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房产交易费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证据三被告袁红某名下景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告李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向景县不动产登记局调取案涉房产买卖申请书、房地产交易契约、询问笔录、景县私有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已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某某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景县二中北路党校家属楼一楼门市出售给被告袁红某,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79.05平方米,房屋买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81815元,被告袁红某保证将购房款一次性付给原告李某某,原告自收到购房款后当日内将房屋正式交付给被告袁红某,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先由被告代原告垫付。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景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涉房产过户登记至被告袁红某名下,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被告袁红某使用至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功、被告袁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红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依协议约定,原告自收到购房款后当日内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案涉房屋于2015年12月1日过户至被告袁红某名下,被告收取该房屋租金,使用至今。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在被告未给付房款的情况下先行办理的过户,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举证证明房屋过户前被告未支付购房款。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被告袁红某给付购房款1818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计223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宁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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