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伟,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雅琴,女,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郁华英,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恋,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琪,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陈涵菲,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李伟、杨雅琴、郁华英与被告林琪、陈涵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杨雅琴、郁华英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琪、陈涵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杨雅琴、郁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三原告借款本金余款1,973,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7月30日的利息23,676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违约金(以1,97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依照每日0.0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三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4.三原告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实现抵押权,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经上海鸿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认识两被告,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三原告借款。2017年11月24日,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其中原告李伟出借1,000,000元、原告杨雅琴出借500,000元、原告郁华英出借50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1.2%,被告林琪提供名下涉讼房屋作为抵押。其后,三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不动产交易中心亦就房产抵押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协商延长借款期限,但未明确约定延期多久。至今,两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三原告因聘请律师也产生了律师费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琪、陈涵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交易凭证及交易明细、《收条》、《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两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三原告作为出借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甲方),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债务人,乙方),被告林琪作为抵押人(丙方),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甲、乙、丙三方就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宜在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XXX楼K座签订合同;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其中原告李伟出借1,000,000元,原告杨雅琴出借500,000元,原告郁华英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不一致的,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2%,按月支付利息,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所对应的日期为每月的付息日;丙方提供名下涉讼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律师费、保全财产担保费等);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甲方有权按照每日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065%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如乙方未按合同的付息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日利息的1倍作为滞纳金;若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甲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甲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甲方向抵押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甲方也有权选择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向三原告出具了沪(2017)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确认三原告对涉讼房屋享有抵押权。2017年11月30日,原告杨雅琴向被告林琪转账交付500,000元,原告郁华英向被告林琪转账交付500,000元。2017年12月1日,原告李伟向被告林琪转账交付五笔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
其后,三原告就系争纠纷,与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办案手续费20,000元。2018年9月10日,该所向三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审理中,三原告对还款情况确认如下:原告李伟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2日收到还款12,000元、12,400元(含一日滞纳金400元),于2018年1月27日、2月25日、3月29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各收到还款12,000元;原告杨雅琴、郁华英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2日各收到还款6,000元、6,400元(含两日滞纳金400元),于2018年1月27日、2月25日、3月29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各收到还款6,000元。三原告另向本院确认,三原告的债权共同向两被告主张,三原告内部份额自行处理。
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主张借款给两被告共计2,000,000元,提供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借贷合意,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及交易明细、《收条》以证明借款交付,三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三原告在借款实际出借当天所收到的还款,应作为本金扣除,三原告后续所收到的还款,应先依照月利息1.2%的标准抵扣利息,余款再抵扣本金。三原告自述于2018年1月2日所收到的还款包含滞纳金,鉴于两被告在当月的确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故三原告有权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收取滞纳金。经本院核算,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余款1,973,000元,低于三原告可主张的借款本金余款金额,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三原告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并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一并应予支持。被告林琪以涉讼房屋为本案系争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两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三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尽管三原告主张因诉讼产生律师费20,000元,但是《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三原告所提出的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琪、陈涵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杨雅琴、郁华英借款本金余款1,973,000元并偿付截止至2018年7月30日的利息23,676元;
二、被告林琪、陈涵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杨雅琴、郁华英支付违约金(以1,97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依照每日0.0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林琪、陈涵菲到期未按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李伟、杨雅琴、郁华英可以与被告林琪协议以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在其他优先抵押权人受偿之后所得的价款内优先受偿。在其他优先抵押权人受偿之后,余款部分超出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数额的归被告林琪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琪、陈涵菲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李伟、杨雅琴、郁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7.20元,由原告李伟、杨雅琴、郁华英负担160元,由被告林琪、陈涵菲负担23,50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宓秀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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