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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与薛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伟,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志祥,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与被告薛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被告薛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林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2,000元;3.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薛志祥因生产经营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2月1日,双方对于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故涉诉。
  被告薛志祥辩称,2018年2月1日之前,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296,000元转账,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被告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归还原告2014年4月22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9月18日的三笔借款,共计158,000元。即使原告认为未归还,该三笔借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12月15日的两笔借款,被告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第三人代为转账的形式归还原告90,800元。现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47,200元。借条系被告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原告李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请求金额计算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被告薛志祥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8,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万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8,000元。2017年11月11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元。2017年11月23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400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3,000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被告向原告借到60万元,其中经过多次银行转账转给被告40万元,现金2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2018年7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法律产生的一切费用,每个月利息2%,每个月先付利息后用。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未还款借款,原告遂涉讼。
  另查,2017年11月2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姚建备通过支付宝分四笔转账至原告账户共计39,600元。同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万元。同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9,000元。同年12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账户5,000元。同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账户1万元。同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分两笔转账给原告账户13,000元。2018年3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账户2,000元。同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账户4,000元。同年4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账户2,000元。同年6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账户4,20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账户3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账户5,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转账,但表示在2018年2月1日之前的转账已经在出具借条时候进行结算。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之间,原告收到被告微信转账的12,200元。在此期间原告也转账给被告了7,000元。所以抵扣之后差额为5,200元。作为借期利息抵扣掉。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6,800元。2018年7月31日之后原告转账给被告1,900元,原告收到被告转账的5,300元,但其中2018年12月12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为被告所有的转账均系归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现金支付被告20万元是否认定。被告虽出具借条,但被告在庭审中抗辩未收到上述现金,对于原告陈述的交付现金的金额、地点、时间等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取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等综合情况,被告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转账给付被告的4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贷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贷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贷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认为,双方结算时,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高于40万元,经双方协商,确认金额为4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经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中的金额中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也未对此提出主张。虽然原、被告的实际借款不足40万元,但嗣后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借条中转账的金额予以确认。3.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故被告应依照借条约定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之间的借款利息48,000元。被告于出具借条后共计转账给原告17,500元,其中2018年12月12日转账的5,000元,被告明确表示不会算在借款内,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5,5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本金40万元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借款40万元;
  二、被告薛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借款利息35,500元;
  三、被告薛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李伟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本金40万元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8元,减半收取计5,6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24元。由原告李伟负担2,000元,被告薛志祥负担8,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鸣

书记员:孙文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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