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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马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云龙,
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运通大厦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033320XJ。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印,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云龙、被告马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牛星波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SL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引线宏兴北小门左转弯驶入厂子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4280.78元,2、后续治疗费2700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护理费37349元/年÷365天×120天=12279元,6、误工费(2740元+1404元+2380元)÷90天×300元/天=20847元,7、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10%=257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681.5元,10、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204900.2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36830.78元,伤残赔偿项下68069.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78069.5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8878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15685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诉讼请求也没意见,我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我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马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牛星波,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马某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
2、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的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7年12月11日,牛星波为×××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2月11日17时46分至2018年12月11日24时。
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8年8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L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引线SL省道33公里左转弯驶入厂子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4、
秦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5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2份。主要内容:2018年10月1日,原告李某到
秦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左肱骨干骨折、肺损伤等,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04280.78元。
5、
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检验鉴定费用票据3张。主要内容:受本院委托,
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0.8-1万元、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0.8-1万元、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0.8-1万元,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支付检验鉴定费2681.5元。
6、
秦某某宏兴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出具的证明2份、工资表3份。主要内容:2017年8月24日,
秦某某宏兴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月标准工资2150元,2018年5、6、7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2380元、2470元、1404元,****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至2018年9月5日未到公司上班,期间工资停发,2018年9月5日,李某办理辞职手续。
经质证,被告马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认可6000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5,为依据李某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李某后期治疗费为2700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原告其余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必要性,依据原告损伤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的交通费用。
综合审理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牛星波,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马某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11日,牛星波为×××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2月11日17时46分至2018年12月11日24时。
2018年8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牛星波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SL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引线SL省道33公里左转弯驶入厂子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8月10日,原告李某到
秦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左肱骨干骨折、肺损伤等,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04280.78元。依据李某申请,受本院委托,
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0.8-1万元、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0.8-1万元、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0.8-1万元,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支付检验鉴定费2681.5元。
2017年8月24日,
秦某某宏兴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月标准工资2150元,2018年5、6、7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2380元、2470元、1404元,****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至2018年9月5日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2018年9月5日,李某办理辞职手续。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的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
1、医疗费104280.78元,
2、后续治疗费27000元,
3、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
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5、护理费12279元(原告自认,未超出37349元/年÷365天×120天),
6、误工费(2380元+2470元+1404元)÷90天×300天/天=20846.67元,
7、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10%=2576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2681.5元,
10、交通费1000元,
以上合计204399.9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136830.78元(104280.78元+27000元+1050元+4500元),伤残赔偿项下67569.17元(12279元+20846.67元+25762元+5000元+2681.5元+1000元)。
一、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66350.7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马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支付的10000元,原告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156350.72元(166350.72元-10000元),给付被告马某赔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牛星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马某驾驶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与原告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用项下经济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67569.17元,合计7756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对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126830.78元(204399.95元-77569.17元),应由马某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88781.55元(126830.78元×70%)。基于牛星波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66350.72元(77569.17元+88781.55元),被告马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韩少华

书记员: 郝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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