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伟伟,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君,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被告丈夫),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李伟伟与被告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被告卫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卫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要求被告卫君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计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同日,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47,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43,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卫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丈夫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原告要求每月支付7,000元利息,并预先在借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还要扣除平台费、返点费等,实际被告只收到原告的借款47,000元,此后被告还拿出10,000元支付给中介人,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现金给付的43,000元,被告认为此借贷中涉嫌诈骗,故不同意归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伟伟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卫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上均是己签名及捺印,但被告仅收到原告转账的47,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卫君向原告李伟伟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本人卫君因生活所需,今向李伟伟借款,本人愿以工资卡作为抵押,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本人愿意让李伟伟每月从我的工资卡里提取我的每月工资柒仟元整,直至还清所借款项;本人承诺:在还款期间,不得更改工资账号,如更改,自愿承担借款人规定,按一天2%利息计算的借款并承担法律责任;以上就条款,本人接受”,被告卫君在落款处签名、署期并注明电话、身份证及地址;同日,原告李伟伟向被告卫君尾号为5114的账户转账47,00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卫君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本人卫君今收到李伟伟借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其中银行转账(大写)肆万柒仟元整(小写)¥47,000,现金(大写)肆万叁仟元整(小写)¥43,000元”,被告卫君在落款处签名并署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被告仅认可收到原告转账给付的47,000元,并未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43,000元,且此次借贷涉嫌刑事诈骗,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审理中,被告陈述其交付给原告作为本次借款担保的工资卡,由被告本人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支取款项,被告实际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伟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卫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伟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卫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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