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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无锡市。
  负责人:潘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及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4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644.03元的70%,即16,550.8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7时50分许,杨光驾驶车牌号为沪BDXXXX重型结构车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杨光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前期费用已经(2016)沪0114民初13360号、(2018)沪0114民初7189号民事判决结案。现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产生一定费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其中自费部分、专家门诊及补开的住院发票不认可,其余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伙食费,原告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不应重复主张,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上述费用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18日7时50分许,杨光驾驶车牌号为沪BDXXXX重型结构车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杨光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1、牌号为沪BD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原告前期已产生的费用已经(2016)沪0114民初13360号、(2018)沪0114民初7189号民事判决结案,交强险内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已用尽;3、2017年2月13日,原告入院进行了左腓骨骨不愈合术,住院9.5天,实际花费医疗费14,141.88元(包含伙食费158.7元),该住院发票系补开,且盖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结算服务部印章,该项费用并未在前次诉讼中主张;4、2018年7月7日,原告入院进行了左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5天,实际花费医疗费8,264.15元(包含伙食费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14,141.88元的补开票据及出院小结,且该费用未在前次诉讼中主张,被告要求扣除自费部分、专家门诊及补开医药费发票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扣除伙食费后,金额确定为22,8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支出情况,认可204.7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300元,上述费用由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药费22,8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344.03元的70%即人民币16,340.82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已当庭交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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