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伟宏,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亮,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岑月鸣。
原告李伟宏与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托管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与被告签订《房屋托管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共计60个月,前三年每月租金900元,第四年每月1,050元,第五年每月1,200元,付款方式为押1付1。2018年10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租金,且公告称公司濒临倒闭,无力支付租金,故起诉。
被告寓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与被告签订《房屋托管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共计60个月,前三年每月租金900元,第四年每月1,050元,第五年每月1,200元,付款方式为押1付1。押金金额为9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原告收取的房屋租赁押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可为原告代缴物业管理费,此费用从原告应得的房租中扣除。自实际交房日期起,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宽带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原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委托被告以符合人才公寓宜居标准为目的,进行装修配置和管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就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提前退租,应按提前归还天数的租金的1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装修免租期为180天。签约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8年10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审理中,原告表示仅主张2018年10月、11月、12月期间的3个月欠租2,700元,就被告已支付的押金900元,原告表示可直接抵扣欠租,无需本案处理房屋返还事宜。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发出“业主公告”,称“公司因为整个行业的深刻变化和调整,以及自身的经营管理不善,已经出现了严重的资金短缺,公司股权已全部质押给贷款银行,账户管理权也已被贷款银行全面接受,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资金可以调配”、“公司濒临倒闭,已没有任何能力支付各位业主的租金,再次深表歉意”。事发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均得不到回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托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公开表示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欠租以及就押金等事宜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7,3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伟宏与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托管租赁合同》;
二、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宏租金1,800元(押金已抵扣);
三、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宏违约金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汤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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