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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李金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吴某
李金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吴某,男。
被告李金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李金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李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李某某提举的欠据载明的相应内容,能够证实案外人崔广田在李某某经营的商店赊购物品而欠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亦能证实吴某与李金成系为崔广田赊购物品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因吴某与李金成在欠据中未与李某某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吴某与李金成为崔广田提供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李某某于本案诉讼期间放弃对债务人崔广田主张权利,而要求担保人吴某、李金成偿还崔广田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同时,因崔广田、吴某、李金成在欠据中已就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进行了约定,且李某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故李某某主张的利息款,本院亦予支持。即吴某与李金成理应向李某某履行偿还崔广田欠款本息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义务后,享有向崔广田追偿的权利。
综上,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被告李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3,4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9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吴某与被告李金成对上述给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履行给付义务后,享有向案外人崔广田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邮寄费人民币100.00元,均由被告吴某、李金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李某某提举的欠据载明的相应内容,能够证实案外人崔广田在李某某经营的商店赊购物品而欠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亦能证实吴某与李金成系为崔广田赊购物品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因吴某与李金成在欠据中未与李某某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吴某与李金成为崔广田提供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李某某于本案诉讼期间放弃对债务人崔广田主张权利,而要求担保人吴某、李金成偿还崔广田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同时,因崔广田、吴某、李金成在欠据中已就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进行了约定,且李某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故李某某主张的利息款,本院亦予支持。即吴某与李金成理应向李某某履行偿还崔广田欠款本息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义务后,享有向崔广田追偿的权利。
综上,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被告李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3,4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9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吴某与被告李金成对上述给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履行给付义务后,享有向案外人崔广田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邮寄费人民币100.00元,均由被告吴某、李金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审判长:李林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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