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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容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某县永贵南大街。负责人:张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医疗费和评估费用人民币4740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2时1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乘载王少云冀F×××××号轿车,沿其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隆化县张三营镇东风村路段时,单方驶出道路南侧路下河套内,造成李某某、王少云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825720160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少云无责任。原告在隆化县中医院检查费用173.8元;原告车损经评估为人民币463887元,公估费10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被告至今未能赔偿。故此原告起诉于法院,请依法判决如前所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县支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因本次事故中存在疑点,事故车是低价购买高额投保的,原告存在骗取保险金的嫌疑,请查明事实,如果构成刑事犯罪望移交公安处理。2、保险投保目的是为了原告损失得到补偿,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明显超出了实际价值,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了保险法立法目的,所以原告车辆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2时1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乘载王少云冀F×××××号轿车,沿其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隆化县张三营镇东风村路段时,单方驶出道路南侧路下河套内,造成李某某、王少云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825720160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少云无责任。原告车损经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为人民币443463元,公估费10000元。原告车损经被告委托评估为34101元,原被告互对对方委托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评估,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新车购置价即905000元为保险金额为基数,车损评估368450元,公估费30000元,原被告各交纳15000元,基于事故车辆推定全损,被告申请对出险时该车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市场价值为198422元,公估费3000元。事故车辆于2008年9月3日最初购买,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后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2011年10月14日、2014年9月15日、2015年10月8日、2016年3月25日交易5次,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交易价格分别为646000元、561400元、300000元、280000元、400000元,第五次为原告购买。事发后,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隆化县公安局控告原告涉嫌保险诈骗,隆化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事故车辆于2016年3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涉水险均以新车购置价905000元为保险金额,分别缴纳保费11028.73元、1654.31元、551.4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涉水行驶损失险,车辆发生涉水事故,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应以出险时车辆市场价值损失即198422元为准。该评估结论原告认为评估依据第6项《汽车报废标准》已废止,新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规定小型非营运载客轿车无使用年限限制,评估部门不能以15年使用期限为根据进行评估。评估公司补充说明,评估并未适用第6项《汽车报废标准》,第6项属于格式模板。该鉴定车辆为整车进水,机械部件及电气元件损坏无法进行技术检测也无法显示公里数。报告中使用年限180个月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0323-2013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5.8.3C车辆使用年限(非营运乘用车使用年限15年,超过15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2、《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二条: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情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第2项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该车辆市场价值损失评估结论有相关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对于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损意见书,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金额应按投保时被投保机动车实际价值确定,该意见书以新车购置价减折旧、残值评估明显不合理,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补偿原则”立法目的,车损意见书不予采信。车辆市场价值评估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其他评估费用因被告为高额收取保费以新车购置价为承保金额所致,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赔偿,虽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头颅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报告单,但未提供诊治病历等资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保险诈骗,公安部门已作了不予立案处理。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涉水造成的车辆损失198422元及评估费25000元,计22342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涉水造成的车辆损失198422元、评估费25000元,计2234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被告承担4651元,原告承担3759元;被告已付的公估费1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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