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伟杰,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褚丽娟,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良德,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巧英,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再审申请人李伟杰、褚丽娟因与被申请人徐良德、一审被告徐巧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10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伟杰、褚丽娟申请再审称,1、涉讼本市杨浦区虬江码头路XXX号房屋登记权利人戴林娣的丈夫徐明忠早在1991年3月已去世,徐良德至2018年才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徐良德早就知道产权人发生了变更。一方面李伟杰在戴林娣去世后就将涉讼房屋产权人发生变更的情况告知了徐良德并提供了产权证复印件。徐良德称在2018年3月才取得该产证复印件是不可能的,因为此时产权人已再次变更为褚丽娟,徐良德不可能在此时拿到产权人仍登记为李伟杰的产证。另一方面,徐良德是派出所工作的,退休后又从事动迁工作,应当非常清楚产权证的含义,其在戴林娣去世后一直没有提出房屋继承问题,说明其已知道产权人发生了变更。3、即使系争房屋是戴林娣、徐明忠夫妻共同财产,则在徐明忠1991年去世时继承就已经开始了,而徐良德在戴林娣于1993年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时没有提出继承要求,应视为放弃了对徐明忠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利,且戴林娣将产权登记在戴林娣名下可视为侵权,故徐良德在2018年才来主张权利,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即使涉讼房屋被认定为戴林娣与徐明忠共有,戴林娣亦有权处分其个人所享份额,法院的判决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徐良德述称,同意法院的生效判决。申请人称在戴林娣去世时已告知被申请人房屋产权变更事宜没有证据证明,且被申请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戴林娣也无权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讼本市杨浦区虬江码头路XXX号房屋是在戴林娣、徐忠明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批建造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以戴林娣在徐明忠去世后取得产权证为由认为房屋产权应归戴林娣个人所有缺乏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去世后开始,故徐明忠去世后继承即开始,而徐良德作为徐明忠的法定继承人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其对涉讼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至于戴林娣在1993年取得产权证一节,因戴林娣系徐明忠配偶,也是徐良德的母亲,且戴林娣在取得产权后并未对房屋作出处分,亦未阻止徐良德使用房屋,故申请人认为徐良德放弃继承以及徐良德的继承权早已受到侵犯的理由不充分,徐良德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戴林娣将房屋转让给李伟杰,系对房屋作出的处分行为,因未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故一、二审法院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结合李伟杰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付清了转让款等情况,确认戴林娣与李伟杰的转让合同无效,以及李伟杰与褚丽娟的变更行为无效,均无不妥,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称徐良德早已知道房屋产权发生变化,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对于申请人称戴林娣有权处分涉讼房屋中戴林娣个人所享份额一节,因该房屋系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故申请人的上述观点亦不成立。综上,李伟杰、褚丽娟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伟杰、褚丽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蒋 晴
书记员:王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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