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波
李锁庄
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孟会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陈彬
原告:李某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锁庄,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会如,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衡水市中华南大街699号。
委托代理人:陈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波与被告孟会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波及委托代理人李锁庄、王玮、被告孟会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孟会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再按机动车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波的损失范围如下:医药费512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400元(100元×24天),误工费费13172元(40065元÷365天×120天),护理费9340元(28409元÷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516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3600元(30元×120天),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3831.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172元。被告孟会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561.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1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561.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孟会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孟会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再按机动车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波的损失范围如下:医药费512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400元(100元×24天),误工费费13172元(40065元÷365天×120天),护理费9340元(28409元÷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516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3600元(30元×120天),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3831.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172元。被告孟会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561.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1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561.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孟会如负担。
审判长:张士远
书记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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