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伟磊、姚丽娜与王银成、卢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伟磊,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姚丽娜,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薪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银成,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卢新玲,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李伟磊、姚丽娜与被告王银成、卢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磊、姚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薪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成、卢新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磊、姚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银成代表被告夫妻,原告李伟磊代表原告夫妻,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3至6个月,每月利息3千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姚丽娜以汇款方式向被告卢新玲支付了该笔借款15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王银成代表被告夫妻,原告李伟磊代表原告夫妻,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3-6个月,每月利息3千元。当日,原告姚丽娜以汇款方式向被告卢新玲支付了该笔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可借款事实也愿还款,但表示资金紧张要求宽限还款日期。期间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共支付5万元利息。基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银成、卢新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银成系上海海韵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光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上海海韵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登记成立,系王银成一人投资设立,相关企业信息显示王银成任公司执行董事,卢新玲任监事;上海光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成立,由王银成、卢新玲共同投资设立。
  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银成化名“王于海”以上海海韵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及王于海的名义与原告李伟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李伟磊……;乙方上海海韵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王于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5万元整,于2015年1月29日交予乙方;贷款利息两个点(月息),即每月3千元整;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至六个月(最少为三个月);利息为每月30日乙方付给甲方,本金以三个月为最少期限至六个月内必须还清给甲方;如最长期限至六个月未能还清本金,则允许甲方占乙方公司5%的股份,如每月利息乙方未能如期偿还给甲方,则按每天增加5%的利息叠加;本合同自2015年1月30日生效,至2015年7月30日前本金全部还清之后本合同终止。上述合同落款处由双方签名捺印,乙方一栏签名“王于海”并加盖上海海韵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姚丽娜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卢新玲名下账户汇款15万元。
  2015年2月6日,被告王银成又以上海海韵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及王于海的名义与原告李伟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李伟磊……;乙方王于海(上海海韵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5年2月6日交予乙方;借款利息月息3%,按月收息(每月3千元),利息每月6日结算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予甲方;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至六个月(最少为三个月);本合同自2015年2月6日生效,至2015年8月6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后合同终止。上述合同落款处由双方签名捺印,乙方一栏签名“王于海”并捺印。当日,原告姚丽娜向被告卢新玲名下账户汇款10万元。
  另查明,原告李伟磊与姚丽娜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银成与卢新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共还款5万元,分别为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7月14日各支付6千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万元,2018年1月22日支付3千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7千元。原告主张前五笔借款用以给付截至2015年7月6日的所有借款利息,2015年7月7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后三笔付款计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企业工商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人主体为上海海韵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及“王于海”,合同同时对“王于海”的身份证号码进行了记载,与被告王银成的身份证号码一致,结合王银成与上海海韵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实际收款人卢新玲之间的关联等本案事实,现原告主张“王于海”与被告王银成系同一人,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向卢新玲汇款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王银成和上海海韵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借钱款2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姚丽娜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仅是根据李伟磊的指令汇出借款,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李伟磊履行相关债务,姚丽娜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因相关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向李伟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李伟磊有权要求被告王银成作为共同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偿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在诉讼中确认的被告还款情况,属原告自认,鉴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原告关于被告已还款项冲抵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卢新玲的责任问题,其与王银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系相关公司的经营人或管理人,相关借款均汇至被告卢新玲账户,可认定上述债务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银成、卢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伟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王银成、卢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伟磊以借款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均由被告王银成、卢新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吾德

书记员:陈  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