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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彭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被告彭某,被告平安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到庭参加了2018年10月11日的诉讼;原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被告彭某,被告平安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到庭参加了2019年4月10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4.27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11时5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2XXXX的车辆行驶至闵行区江川路瑞丽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1,562.40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现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律师费,且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对其余费用的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医疗费中的收据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用中有医保统筹支付的1,110.73元要求扣除;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伤残等级及计算年限与城镇标准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对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律师费认为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11时5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瑞丽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治疗。2018年5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等进行了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头大结节处骨折伴周围骨髓水肿,左肩周围韧带损伤,左肩关节三角肌内侧缘及肱二头肌长头腱周围软组织损伤,左肩峰下滑囊和喙突下滑囊少量积液,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诉讼中,因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关节损伤(左肱骨大结节处骨折、伴左肱骨近端大片骨髓水肿,左肩袖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李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平安财险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彭某垫付了医疗费1,562.4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彭某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3,356.67元(其中1,562.40元系被告彭某垫付),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60天计2,400元;误工费9,68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及年龄等因素,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因伤致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于法有据,原告主张之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30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被告平安财险预付),为原告确定伤情必须、合理的支出,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15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系原告购买与其伤情相符的辅助器具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责任比例、被告垫付情况等,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6,854.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63,854.67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已经先行垫付3,150元,故折抵后,其尚需赔偿原告160,704.67元;由被告彭某赔偿3,000元,因被告彭某已经先行垫付1,562.40元,故折抵后,其尚需赔偿原告1,437.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60,704.67元;
  二、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43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2.42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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