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伟钧,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现住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钧,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娜伶,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众生,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钧与被告刘娜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钧,被告刘娜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黄众生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钧,被告刘娜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黄众生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合意,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限三个月。原、被告申请测谎,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钧,被告刘娜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黄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等为由向原告借款。由于双方关系良好,故原告一直持续借款而未催还。2016年9月,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亦曾出具一张大致借款金额的借据。2016年10月14日,为归还借款,被告与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宋某签署了《居间协议》,原告出具《保证书》。《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本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50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宋某。《保证书》中载明,原告承诺在上述房屋交接清楚后,不再向被告主张还款。第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及房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书》及借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还款。
被告刘娜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金额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流水单的金额与主张的金额不相符。原告向被告隐瞒婚史,在有配偶的情况下追求被告,并与被告同居,原告汇至被告的款项有赠与的,有双方共同消费的,也有被告协助原告兑换美元的。原告提到的保证书、居间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恶意诉讼反复纠缠被告。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照片,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上述材料经公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称原、被告系关系较好的朋友。被告称原、被告系情侣关系。
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14年11月10日被告:“能问你借点qian吗?”。2014年11月23日被告:“能借点钱吗”“我真的急需”。2015年6月2日被告:“能借我两千块钱吗?我有急用,10号发了工资后还你”。2015年6月10日被告:“你的钱要晚点还你了”。2015年6月26日被告:“你能最近帮我分担一下房贷吗?我熬过最近就好了”“没关系的,你可以拒绝我的”。2015年8月20日被告:“我房贷得麻烦你帮我转下可以吗”。2015年11月16日被告:“房贷的钱估计得麻烦你”。2016年3月21日被告:“你还得借我点钱”。2016年6月22日被告:“我身边没钱还房贷了”“你帮我还下好么”。2016年9月20日被告:“我要还个信用卡,钱不够了,借下”。2016年9月27日原告:“哦,不止一百多万”“我等下算算”;被告:“你算下多少钱”“我自己悲哀碰到这样家庭,导致我心里扭曲,所以你说多少钱,我还你”;原告:“你没钱还的,何况不是钱能解决的问题……”;被告:“那你要怎么样”“你说!”“我没钱还我想办法,你说多少钱我来凑”等内容。原、被告微信之间有部分资金往来,被告有时问原告借钱周转,有时让原告帮忙还贷,其中大额的有:2016年4月24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16,0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0元。
自2009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基本每周转账给被告2,000元。自2012年7月起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不定期转账给被告不定金额的钱款。现查明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号有: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5369卡)、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4571卡)、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7991卡),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号有: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1753卡)、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8179卡)。对于2009年至2016年期间大额的往来如下:2009年4月23日,从原告4571卡转账至被告8179卡10,000元;2010年2月10日,从原告7991卡转账至被告8179卡10,000元;2011年3月21日,从原告4571卡转账至被告8179卡15,000元;2011年6月3日,从原告4571卡转账至被告8179卡12,000元;2011年8月14日,从原告4571卡至被告8179卡12,000元;2012年8月2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至被告8179卡40,000元;2012年11月1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至被告8179卡110,000元;2012年12月12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至被告8179卡12,000元;2012年12月31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至被告8179卡15,000元;2013年3月4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至被告8179卡10,000元;2013年3月11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至被告8179卡15,000元;2013年3月18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至被告8179卡25,000元;2013年4月18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至被告8179卡12,000元;2013年4月25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至被告8179卡40,000元;2013年5月2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至被告8179卡30,000元;2013年6月22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至被告8179卡18,000元;2013年9月12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至被告1753卡120,000元;2013年12月18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至被告1753卡135,000元,同日被告从其1753卡转回原告5369卡135,000元;2014年5月30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给被告1753卡10,000元;2014年8月13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给被告1753卡185,000元,同日被告个人售汇184,932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5369卡转账给被告1753卡145,000元,同日被告从其1753卡转回原告5369卡130,000元,同日被告售汇9,312.30元和8,953.50元;2015年8月11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给被告1753卡50,000元;2015年8月18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给被告1753卡50,000元;2015年12月2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给被告1753卡100,000元;2016年1月12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给被告1753卡205,000元,同日被告售汇17,7822元;2016年2月22日,从原告5369卡转账至被告1753卡15,000元,同日原告售汇13,122.93元。
另查明,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李伟钧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陈述进行多道心理生理测试。2019年1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心测字第20号《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结果:被测试人刘娜伶对民间借贷纠纷所做相关陈述(其与原告李伟钧曾经同居)呈现“无说谎显示(NDI)”,即诚实。为此,被告垫付鉴定费9,000元。同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心测字第21号《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结果:被测试人李伟钧对民间借贷纠纷所做相关陈述(其未曾与被告刘娜伶同居)呈现“说谎显示(DI)”,即说谎。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9,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在2009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长期的经济往来中,原告没有明确向被告进行催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情侣关系,被告问原告借钱其实是问原告要钱,且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钱款,用于双方日常开销、游玩,还有部分应原告的要求进行了售汇,被告后将售汇的钱款交付给了原告。经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反映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便被告抗辩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钱款中有部分是支付生活费的理由成立,但被告对于其中大额的资金往来未能明确用途,故对其中部分的大额资金往来应认定为借款。至于借款的金额,考虑到原告李伟钧与被告刘娜伶曾是同居关系,现已确认的2009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有上百多条钱款转账至被告账户,故对于借款的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予以酌情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娜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伟钧借款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0元,减半收取计12,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40元,由原告李伟钧负担8,720元,被告刘娜伶负担8,720元;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李伟钧负担9,000元,被告刘娜伶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伟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娜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曾 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