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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宋国胜(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
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于德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国胜,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
负责人王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宝兵、于德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胜、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住院医疗费39979.04元和出院前发生的门诊检查等医疗费641.5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231元因为原告未能提供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治疗的必要性,现被告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231元不予认可。2、法医鉴定费,原告自行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900元因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3、误工费,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其户别为家庭户、现户口所在的已经土地流转、无法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2538元)和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先期240日、后续取内固定30日)以24402.6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并不高于本地护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2538元)和金陵司法鉴定所法医建议护理天数(前期150天、后续取内固定15天)以14912.70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法医建议的营养期限(前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15日)、按每天20元的标准,以2100元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54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对原告去南京鉴定之前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和做法医鉴定的次数按200元酌定。8、后续治疗费,因为有正达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建议并且必然发生,被告保险公司虽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而申请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对后续治疗费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按正达司法鉴定所法医建议的7500元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户口所在地土地已经流转、原告已经无法靠种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该费用本院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和法医建议的十级伤残以65076元(32538×20年×10%=65076元)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等因素按3500元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连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有关规定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192.70元、误工费24402.60共计118091.30元后,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又因为原告本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责任酌定减轻张某某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的70%即29862.3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要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但是其未能向本院举证涉案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与金额、该用药与原告的救治无必要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连某某市分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法医鉴定费的主张,因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该部分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原告从被告张某某处拿走的20000元,将该2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
另外,本案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导致原告另行增加了至南京鉴定的交通费用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因为本案原告至正达司法鉴定所行法医鉴定系其单方委托而导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但是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和原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实质性的改变,且原告在正达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本院已经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上述损失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原告主张其发生的交通费损失为其和侄子2人的交通费476元,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去南京鉴定必须由其侄子陪同,故其侄子发生的交通费用属于其扩大的损失,该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另给付原告去南京鉴定的交通费损失238元的一半119元、原告给付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费2730元的一半136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6707.68元(该款已经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和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予以冲抵)。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代垫款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21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某某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住院医疗费39979.04元和出院前发生的门诊检查等医疗费641.5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231元因为原告未能提供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治疗的必要性,现被告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231元不予认可。2、法医鉴定费,原告自行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900元因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3、误工费,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其户别为家庭户、现户口所在的已经土地流转、无法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2538元)和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先期240日、后续取内固定30日)以24402.6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并不高于本地护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2538元)和金陵司法鉴定所法医建议护理天数(前期150天、后续取内固定15天)以14912.70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法医建议的营养期限(前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15日)、按每天20元的标准,以2100元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54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对原告去南京鉴定之前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和做法医鉴定的次数按200元酌定。8、后续治疗费,因为有正达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建议并且必然发生,被告保险公司虽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而申请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对后续治疗费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按正达司法鉴定所法医建议的7500元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户口所在地土地已经流转、原告已经无法靠种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该费用本院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和法医建议的十级伤残以65076元(32538×20年×10%=65076元)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等因素按3500元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连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有关规定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192.70元、误工费24402.60共计118091.30元后,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又因为原告本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责任酌定减轻张某某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的70%即29862.3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要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但是其未能向本院举证涉案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与金额、该用药与原告的救治无必要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连某某市分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法医鉴定费的主张,因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该部分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原告从被告张某某处拿走的20000元,将该2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
另外,本案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导致原告另行增加了至南京鉴定的交通费用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因为本案原告至正达司法鉴定所行法医鉴定系其单方委托而导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但是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和原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实质性的改变,且原告在正达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本院已经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上述损失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原告主张其发生的交通费损失为其和侄子2人的交通费476元,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去南京鉴定必须由其侄子陪同,故其侄子发生的交通费用属于其扩大的损失,该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另给付原告去南京鉴定的交通费损失238元的一半119元、原告给付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费2730元的一半136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6707.68元(该款已经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和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予以冲抵)。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代垫款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21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审判长:苏静

书记员:刘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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