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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传华与上海雷茗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传华,男,195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益新,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雷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闵行区元江路XXX号第1幢F2835室。
  法定代表人:徐广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传华与被告徐益新、被告上海雷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徐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雷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472.25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778元、误工费11,600元(2,9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6,953.44元(68,034元/年×18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益新和被告雷茗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14时15分,被告徐益新驾驶登记在被告雷茗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S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顾村镇湄星路、跃进路北侧100米处卸货后启动车辆离开时,因车上的钢筋与卸下的钢筋未完全分离,导致钢筋弹起,将行人李传华弹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益新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徐益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地点并非在道路上,而是垃圾场,在废料倾倒过程中不允许外人在场,本被告已经将原告赶走,但原告依然偷偷回来捡拾钢筋,所以原告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除律师费外,各项费用均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在事发后已经垫付给原告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均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18年,但本案中本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衣物损费,因原告伤在眼睛,故不予认可;鉴定费,若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对首次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3,000元。
  被告雷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同意被告徐益新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涉案沪BS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但因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从事营运行为,投保商业险类型为非营运,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不承担承保义务,故本案中交强险及商业险拒赔。同时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本案中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三期期限过高,护理期认可15天,要求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误工期认可60天,营养期认可30天,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本案中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余同被告徐益新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投保单、公估报告、商业三者险条款、本院调取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首次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于本院已经委托重新鉴定,故对该份证据不再予以采信。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鉴于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其工作、收入和居住的真实情况,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本院难以认定其票据的关联性,对该些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相关诉请主张则依法酌定。
  原告并未就被告徐益新提供的录音光盘提出明确的质证意见,视为认可该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4日14时15分,被告徐益新驾驶登记在被告雷茗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S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顾村镇湄星路、跃进路北侧100米处卸货后启动车辆离开时,因车上的钢筋与卸下的钢筋未完全分离,导致钢筋弹起,将行人李传华弹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益新负事故全部责任。
  审理中,被告徐益新与被告雷茗公司均确认,被告徐益新系沪BSXXXX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雷茗公司名下。
  二、本案所涉沪BS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保险单登记的被保险人均为上海徐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在交强险保单特别约定栏内载明:1、本车车主为上海雷茗实业有限公司;2、对于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的,交强险需要补交保险费。
  在商业三者险保单特别约定栏内载明:1、本车车主为上海雷茗实业有限公司;2、对于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的,保险公司可履行拒赔程序。
  2017年1月13日,上海徐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被告徐益新曾自认,沪BSXXXX车辆一直由其使用,平时用于给其他单位拉黄沙、水泥、土、废渣;事发时,其在装土、卸土。
  审理中,被告徐益新辩称,购买保险时是由被告雷茗公司购买,本被告并非投保人。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被告徐益新及被告雷茗公司告知拒赔条款,导致两被告对保险条款均不清楚,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雷茗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清楚车辆的行驶状态,仅是按照行驶证来进行投保,车子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只能投保非营运险。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10,472.25元,期间住院3.5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徐益新垫付的25,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钱款。
  四、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经被告徐益新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本次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本次两处损伤,分别构成XXX伤残和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被告徐益新为此垫付重新鉴定费4,100元。
  五、原告曾自认,其近几年都没有在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投保时,其确已向被保险人释明免责事由且事发时的车辆使用情况属于免责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益新和被告雷茗公司以不知晓免责条款等为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徐益新和被告雷茗公司按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以事发时原告存在自身过错为由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0,472.2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65,6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相关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物损费500元,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记载的事发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1、误工费,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0项费用共计92,402.2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5,010元;超出部分即7,392.25元则由被告徐益新和被告雷茗公司连带承担,与被告徐益新垫付的25,000元相折抵,实际原告应返还被告徐益新17,607.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85,010元;
  二、被告徐益新和被告上海雷茗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7,392.25元,与被告徐益新已经垫付的25,000元相折抵,原告李传华应返还被告徐益新17,607.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原告李传华负担1,008元,由被告徐益新和被告上海雷茗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2元;重新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徐益新和被告上海雷茗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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