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茂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汤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李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物流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孟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于茂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哲、被告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97.69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3082元、护理费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价值21600元、营运损失36600元、拖车费1500元、吊装费3600元、鉴定费1700元、评估费2000元;2、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大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4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W1608/鲁HGS69挂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493公里7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15663838的拖拉机追尾碰撞后驶入对行车道,又与杨怀印驾驶的鲁PF1935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送至平阴县中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平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杨怀印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大鼎物流公司职工,被告大鼎物流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故起诉来院,诉求同前。

本院认为,2016年8月1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W1608/鲁HGS69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15663838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拖拉机损坏,被告王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HW1608/鲁HGS69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大鼎物流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大鼎物流公司承担,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26397.6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6397.69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山东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标准计算20年,再结合原告十级伤残10%计算为2586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586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口,根据济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东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120天,为42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2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济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住院47天,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856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47天为47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1620元。原告主张根据济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60天,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294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及鉴定交通费总计为50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根据鲁舜评报字(2016)第3706693资产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费为21600元,吊装救援费为5100元,共计267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在该案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付第三人杨怀印车辆损失16000元,被告大鼎物流公司主张已由其赔付。本院认为财产损失费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12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545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10、鉴定费、评估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大鼎物流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营运损失费。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费3666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6397.6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2586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425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8560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伙食补助费4700元。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营养费1620元。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300元。
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125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5450元。
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十、被告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700元、评估费2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9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50元,由被告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9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广军

书记员:葛方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