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传海,男,1982年10月19日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子,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铭御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秦凤,总经理。
被告:秦凤,女,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倢,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传海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铭御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御公司”)、被告秦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子、李行、被告秦凤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李传海与被告铭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铭御公司退还原告10,000元押金并赔偿原告1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秦凤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经朋友介绍,原告租赁被告华颂商务车,年租金72,000元,原告向公司缴纳10,000元押金,在滴滴专车平台跑出租。2018年5月19日,原告在上海市黄浦区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对方车损4万元,原告车损5.3万元,全部由原告投保的太平保险负担并实际支付。但被告铭御公司仍然要求原告赔偿30%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铭御公司的损失已经获得保险公司实际支付,被告铭御公司已没有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被拒绝。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提供适合的车辆供原告使用,造成了原告损失,因被告不提供解除合同证明,导致原告不能在其他平台做,故要求被告赔偿其2018年5月19日至开庭为止的按上海市最低收入2,400元计算的收入损失及为诉讼来往崇明的过路费和加油费计13,000元。被告秦凤是被告铭御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铭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铭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发生了由原告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3,000多元,按照合同要求原告赔偿30%这个金额已超过了押金10,000元。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有无收入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承租被告车辆,要求赔偿1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此提起反诉。
被告秦凤辩称:同意被告铭御公司辩解意见。被告铭御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秦凤是唯一股东,但法人与公司债务没有出现混同,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凤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铭御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李传海向反诉原告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16,050元、维修期间停运费6,0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车辆维修费900元、备用车(沪BBXXXX0)维修费1,200元;扣除反诉被告的保证金10,000元后,应向反诉原告支付14,150元。审理中,反诉原告撤销了车辆维修费900元、备用车(沪BBXXXX0)维修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反诉被告的保证金10,000元后,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12,05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8年4月3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承租周期为三个月,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反诉被告按约提取车辆沪BEXXXX,之后于2018年5月19日发生由反诉被告负全责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公司评估,车辆实际维修费计53,5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中反诉被告负主要或次要责任的,需由反诉被告赔偿相应比例的车辆残值,按约定反诉被告须承担赔偿金额为标底车辆维修费的30%即16,050元。且合同约定在有责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期间,反诉被告仍应支付事故造成的停运费用。停运日期为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实际车辆维修天数21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维修完,如需解除合同,承租人需到4S店将事故车辆提出,还至反诉原告指定地点,双方到场验车完毕后作退车处理。因反诉被告迟迟不按合同履行,后反诉原告自行把车辆提取,故反诉被告需承担实际租金6,000元整。
反诉被告李传海辩称:铭御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中签字是李传海签字,但内容没看到过,约定的损失赔偿是格式条款。53,500元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了,铭御公司不存在损失。2018年6月8日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了,之后损失与反诉被告没有什么关系,即车辆没有使用,租金6,000元没必要支付。李传海租赁车辆为非营运车、车辆所有人非铭御公司,铭御公司无权要求车辆的经营损失。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铭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秦凤,其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等。李传海(乙方)与铭御公司(甲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车牌为沪BEXXXX的华颂7座汽车一辆;1.1乙方提车前与甲方办理车辆交接手续《验收单》;1.2甲方作为车辆管理方,有权向个人出租车辆,乙方在协议期内,有权使用车辆,协议期间乙方对车辆的技术操作、行车安全等事项承担全部责任;2.1协议期为三月,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3.1租金标准:每月月租为6000元;3.2乙方先付后用,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3.4乙方在签约时预付租金保证金10,000元,协议期间保证金不得抵作租金;乙方无违约情形,且交清租金、违章罚款等所有费用的,甲方应在本协议终止后30日内将保证金无息结算给乙方。该协议《通用条款》约定:2.3乙方提取车辆时,应自行检查车辆的技术状况和设备状况是否一切正常……验收确认无误后,方可将车辆驶离;2.5乙方应妥善保管车辆,维持车辆原状,否则因乙方原因造成车辆损坏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保险理赔到的赔偿款予以扣除;2.6乙方承诺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车辆性能、操作规程驾驶,……;2.10协议期满,乙方应按时返还车辆、有效证件及设备等,并保持车辆清洁。由甲方工作人员依照《验车单》内容验收,……乙方将车辆交付甲方时,应在《验车单》中签字确认归还车辆的时间、车辆状态等信息。如归还车辆时双方对归还车辆的状态有异议,应在《验车单》中将异议列明,由双方签字,如一方拒绝签字的,拒绝一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3.3有责事故处理期间、车辆维修期间,乙方仍应照常支付租金。乙方在事故中无责的,甲方可提供替代车辆;4.4如乙方存在违约情形,甲方有权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关费用,再根据有关约定以及实际损失情况向乙方追偿;4.5甲方按协议违约约定收回车辆过程中如造成乙方及任何第三人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5.5因司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运营的租金则按照整月收取。协议的《补充条款》中车辆加速折旧费约定:2.1乙方发生交通事故除按本协议规定赔偿外,如该等交通事故系乙方应负主要或次要责任以上的,均需按照下列标准补偿甲方车辆的残值损失:保险理赔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按10%补偿;保险理赔金额在1万至2万元的,按20%补偿;保险理赔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按30%补偿。
审理中,双方确认李传海已向铭御公司缴纳了10,000元车辆租金保证金。李传海于2018年5月31日之前的租金已缴纳,之后未再缴纳。
2018年5月19日,李传海驾驶租赁的沪BEXXXX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同车道追尾前车事故,造成租赁车辆车头损坏,事故由李传海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李传海将事故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2018年6月8日,维修公司开具了沪BEXXXX事故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用为53,500元,该费用经双方确认已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庭审中,李传海陈述:“其与铭御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自2017年3月1日开始签订,刚开始时是一个月签订一次,2017年10月开始改为三个月签订一次”;“出事后我把车开到一个维修站,车放在那儿我没去过。6月份我去过公司一次,这时车辆已经维修好了”;“我没有接到被告要我去提车的通知”等。
另双方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1日,铭御公司:“租车三个月合同即将到期,你这边还续签么”,李传海:“合同有变吗”……;2018年3月,铭御公司:“本月底合同到期是否续签……,如不续签则月底请去4S店检测违章车伤车辆保持清洁送还公司”,李传海:“续三月”。
以上事实,由李传海提供的收据、车辆照片,铭御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协议》、车辆交接单、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所证实。需说明的是,李传海对《汽车租赁协议》中首页和尾页中李传海签名不持异议,但表示中间内容没看见过,有的内容是铭御公司口头告知的。本院认为,李传海系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名前查阅合同内容是一般人应有的常识,也应当知晓在合同中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从其庭审中陈述其与铭御公司工作人员聊天内容看,其与铭御公司自2017年3月开始就开始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并经常续签合同,李传海在签订合同前也会询问合同有无变化等,说明李传海对《汽车租赁协议》的内容应是了解的,现李传海对本案合同内容真实性未提出不同的意见和证据,故本院对铭御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协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合同是否解除。
本院认为,《汽车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本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8年7月1日期满,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已解除。
二、关于本案合同违约责任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期间,李传海发生由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按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车辆需经李传海验收后才驶离;李传海如在事故中无责的,铭御公司才提供替代车辆。现本案租赁车辆由李传海使用多日,发生的事故由原告负全责,故李传海认为铭御公司未提供适合的车辆系铭御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到期如不续签则自然解除,李传海未提供证据证明铭御公司另负有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义务,李传海据此认为铭御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李传海据此向铭御公司主张13,000元损失赔偿费,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保证金为租金保证金,如李传海无违约情形,且交清租金、违章罚款等所有费用的,铭御公司应在协议终止后30日内将保证金无息结算给李传海。故李传海主张的10,000元保证金应否返还,尚应审核李传海有无欠缴租赁费等违约情形;如该保证金需返还,因秦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作为铭御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双方争议的车辆租金损失及车辆折旧损失铭御公司已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作如下认定。
(一)、铭御公司主张的2018年6月车辆停运损失费6,000元。根据维修公司开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确认2018年6月8日车辆维修完毕。李传海是车辆租赁人及事故的责任人,及时处理事故事宜、了解车辆维修情况以继续履行合同是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但从李传海的庭审陈述中反映,其在知晓车辆已维修好的情况下只是消极等待,并未积极去履行合同;且鉴于李传海未提供铭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不让其继续租赁车辆的依据,故本院认为2018年6月8日之后车辆未被使用的责任在李传海。根据合同约定:“有责事故处理期间、车辆维修期间,乙方仍应照常支付租金”、“因司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运营的租金则按照整月收取”,故按约李传海应支付6月份6,000元租赁费,李传海未按时支付6月份租赁费,属违约行为。铭御公司的该项主张,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二)、铭御公司主张的车辆加速折旧费16,050元。铭御公司认为,按协议的《补充条款》2.1条约定,李传海应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赔偿责任;李传海认为53,500元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了,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铭御公司不存在损失,合同约定的赔偿条款是格式条款。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车辆发生碰撞等事故后确实会造成车辆折旧率的提高。根据《补充条款》2.1条的约定,承租人只有在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才承担车辆加速折旧的赔偿责任;反之,承租人在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即使车辆发生了碰撞,承租人是不承担车辆加速折旧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其实是由铭御公司自己承担的。故本院认为,该条款的订立未违背订立合同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未排除铭御公司的责任,从而加重李传海的责任,且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尚属合理,该条款应属有效,对铭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法律并未禁止非营运车辆的租赁,合同中原告未提出要求所租赁车辆为营运车辆;铭御公司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是何关系与本案合同并无关联,故对李传海以铭御公司提供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铭御公司非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营运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铭御公司已向李传海交付了租赁车辆,李传海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并按约给付相应的租金。鉴于李传海违章驾驶、且未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传海与被告上海铭御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解除;
二、被告上海铭御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传海租金保证金10,000元;被告秦凤对该款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反诉被告李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铭御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6,000元;
四、反诉被告李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铭御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加速折旧费16,050元;
五、原告李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原告李传海负担137.5元,由被告上海铭御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计77元,由反诉被告李传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军
书记员: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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