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安多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龙桥西街91号2幢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曹顺,该公司经理。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的3、4、9楼。
负责人:宋绍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欢,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成都市安多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多捷公司)、肖某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被告安多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顺、肖某某、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369.12元、住院护理费4,800元、出院休息的护理费2,732元、住院营养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住院误工费5,024元、出院误工费2,732元、残疾赔偿金143,458元、被抚养人张正辉生活费69,060元、被抚养人李佳好富生活费55,938元、鉴定费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55元。变更诉讼请求:1.变更出院误工1个月为7个月;2.出院护理时间变更为7个月,计27,250元;3.按2016年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被告肖某某驾驶川A2J05P号轻型货车,由宁南县西瑶镇方向往葫芦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10省道1Km+2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川WJN37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张加会、李佳好富)相撞。造成李某某、张加会、李佳好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南县医院救治,2016年12月12日转院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2016年12月19日出院。2017年3月17日,原告经鉴定,脑损伤属九级伤残,脑脊液耳鼻漏属十级伤残,左下肢多处损伤属九级伤残,损伤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7年4月10日,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肖某某是成都市安多捷物流公司职工,其行为是公司企业行为,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失,被告肖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及肇事车辆驾驶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向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责任依合同约定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与车辆挂靠单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按7个月计,无证据支持,本院按医嘱计算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崇兴村10组证明张正辉系李某某的母亲,但未说明张正辉的子女情况,原告也未提供张正辉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子女情况等,故原告要求支付张正辉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3个伤残等级,应以最高伤残等级即7级确定残疾赔偿基数,每增加一处10—6级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系数增加2%,即增加4%,原告的残疾赔偿系数为44%。原告因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按残疾赔偿系数计算被抚养人李佳好富的生活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94,320.37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两项合计102,320.3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0天×125元=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0天×95元=3,800元,共计8,800元;3.误工费70天(住院期间40天+出院后30天)×100元=7,000元;4.营养费1,2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44%=90,173.6元,被抚养人李佳好富的生活费9,251元/年×17年÷2人×44%=34,598.74元,两项共计124,772.34元;7.鉴定费2,100元;8.摩托车修理费2,855元;以上共计250,247.71元。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赔付标准及项目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于自费及自付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由侵权人承担。”对此,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此约定的保险合同,且前述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证明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55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被告肖某某垫支了医疗费40,963.25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41,963.25元,扣除其应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修理费2,855元,尚有37,008.25元应由原告李某某退还被告肖某某。肖某某支付给护理人员吴永兰的2,000元护理费,非由原告收取,应由肖某某自行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且赔偿款未超出赔偿限额,本院不再区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比例。因被告肖某某垫支了部分医疗费,且该费用足以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本院不再要求被告安多捷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传清医疗费94,320.37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4,772.34元,以上共计245,292.71元,计245,292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55元;原告陈传清应退还被告肖某某垫支的医疗费及生活费41,963.25元;两项扣减,陈传清实际应退还被告肖某某37,008.25元,计37,008元,该款由本院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款中径行转付被告肖某某。
三、驳回原告陈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6元,减半收取3,98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2,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周 伟
书记员:吉恩史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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