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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药费30,386.9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24,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物损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许某、中保北京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许某驾驶牌号为津NH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津NH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辩称,事故发生时系原告撞到其车侧面,但其尊重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1,116元,并给付现金10,000元。原告已经发生的鉴定费其不予承担。律师代理费认可1,000元。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中保北京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保北京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津NHXX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在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且应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有垫付款的,可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140元,营养费认可90天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鉴定中确定的误工期过长,其酌情认可120日,加上二期手术的护理期,最多为150天,同时应由原告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纳税凭证证明,否则不予认可。鉴定确定的护理费过长,其认为60天较为合理,加上二期手术的护理期最多90天,同时原告应提供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工资扣发证明、纳税凭证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非就医及本人交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认可鉴定确定的XXX伤残,原告为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其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1,220.60元(已扣除五官科的医疗费)。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均含二期)。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2,850元。
  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中,被告许某垫付1,116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其他均由原告支付。
  原告自201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在本市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1月起在上海卫闵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2,300元。
  津NH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津NH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保北京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项目,由被告许某赔偿。
  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系依据原告在医院形成的资料,并对伤者进行了体格检查,据此作出鉴定具有相应病理依据。中保北京公司对司法鉴定关于三期的异议,并无足以反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1,220.60元均系治疗事故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及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认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原告未提供其损伤前后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7,000元(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已含二期)。原告在本市企业工作已多年,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虽无保险公司的定损,但事故认定书中确有车身损坏的记载,故为彻底解决矛盾,本院酌定车损费为5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数额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为医药费31,220.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7,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另在商业三者险中703,02.60元(含鉴定费)合计190,802.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鉴于许某已垫付医疗费1,116元并给付现金10,000元,故实际由中保北京公司给付原告182,686.60元并返还被告许某8,116元。
  被告中保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82,686.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许某8,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6.8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1.87元,被告许某负担1,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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