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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传胜与上海南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传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猛,总经理。
  原告李传胜与被告上海南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赵公司)、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赵某的起诉。
  原告李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上海德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上海德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于2019年7月24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德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型号为CAXX83PXX2XX5AXX的“悍XXXX牵引”红色汽车,价款为224,000元;付款方式为先支付订金20,000元,余款在原告提货前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水产路XXX号,交货期限为原告交付合同订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被告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向原告提供合同规定的产品,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将余款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后及时提车;合同价不含箱体改装费、购置税、保险费,上牌杂费按实结算;合同自双方签章确认且原告交付订金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30,000元。同年11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7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在该收条上赵某承诺11月16日车手续全部齐全上路,如手续没齐所有损失本人承担。此后,被告既未办妥车辆手续、交付原告车辆,也未退还原告购车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被告南赵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收条作为证据,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向被告按约支付了订金之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的行为属于违约,且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可以依法单方解约并可以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原告变更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传胜与被告上海南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上海德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于2019年7月2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南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传胜购车款100,000元。
  三、被告上海南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传胜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张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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