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邑县。
原告: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邑县。
原告: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邑县。
原告: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邑县。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平原县光明西大街。
组织机构代码86157969-5。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一、三区6002-601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792号一层、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7455K
负责人王前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李某某、咸某某、王军与被告王某某、山东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深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山东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李某某、咸某某、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2时20分,驾驶人刘成成驾驶鲁Q×××××/鲁Q×××××重型半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台北方向行驶至294KM+501M处,与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车在慢速车道追尾,致使其前冲撞击由蔡德旭驾驶的沪D×××××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沪D×××××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继续前冲撞击张元虎驾驶的皖C×××××/皖K×××××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造成鲁Q×××××/鲁Q×××××货车乘车人王令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蔡德旭驾驶的沪D×××××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张元虎驾驶的皖C×××××/皖K×××××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535.3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04.5元、尸检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发丧期间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874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35.3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04.5元、尸检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期间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以上共计694187.8元。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伤者受伤,现有李焕英和索建强起诉,要求赔偿,应公平合理地分配无责交强险的份额。李焕英和索建强未起诉被告平安蚌埠公司,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承担100元(医疗限额)+6000元(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平安蚌埠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承担100元(医疗限额)+1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35.3元(医疗限额)+110000(死亡伤残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的566652.5元,由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69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李某某、咸某某、王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331.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李某某、咸某某、王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李某某、咸某某、王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军、李某某、咸某某、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100元,由原告王军、李某某、咸某某、王军共同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人民陪审员 尚文荣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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