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伦全。
委托代理人白林(特别授权),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敬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吕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俊杰(特别授权),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伦全诉被告陈敬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与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敬敏、阳光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伦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林,被告陈敬敏,被告阳光财保南充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7时20分许,陈敬敏驾驶川RH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张家祠右转弯过程中,与李伦全驾驶搭乘李某甲的渝CX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伦全、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陈敬敏驾车违反“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规定,认定陈敬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伦全、李某甲无责任。事后李伦全被立即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内外踝骨折;2、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4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实际住院治疗20天即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卧床休息8-12周,避免患肢负重,伤后6-8周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片(前三月每二周一次,以后每月一次);3、不适我科门诊随访。李伦全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12,899.11元,此费用由陈敬敏支付8,899.11元。出院后原告李伦全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用去检查等费用795.40元,渝CXNXXX号摩托车用去修理费1,5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12月22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伦全左内、外踝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足弓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限酌定为51天(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3、营养时限酌定4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4、误工时限酌定140日;5、后续治疗费酌定3,000元。发生鉴定费2,500元。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的自费药品费用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5%予以剔除,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其余意见不变。
另查明,李伦全户籍地为重庆市合川市某某镇某某村XX组XX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事发前在个体工商户李某乙处从事服装加工,并租住在顺庆区某某街XX号XX幢XX单XX层XX号。
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川RH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陈敬敏所有,该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前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原告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阳光财保南充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其余意见不变,本院认为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上述鉴定意见,对李伦全的费用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历以及出院病情证明书以证实其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899.11元,本院予以维护。至于原告出院后的检查等费用795.40元,因鉴定意见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出院后的定期复查X片等费用,该笔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本院在本项下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385.06元(45,697元/年÷365天×5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其提供票据为10元定额票据,且为连号,但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地、医疗地、原告住所地不在同一处的实际情况,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527.62元(45,697元/年÷365天×140天),根据医嘱,原告确实存在持续误工,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从其受伤之日(2014年9月6日)起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2月21日)止,即为107天,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868.50元(40,486元/年÷365天×107天);6、营养费:鉴定意见和医嘱证明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伦全虽系农村家庭居民户,但其提供有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长期在城镇从事服装加工工作的证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出相反证据证实李伦全未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故对李伦全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要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李伦全的伤残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依据医院医嘱和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伤残,其伤害程度已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考虑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有正式票据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应予认可;11、财产损失:原告提供有修理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但至举证期限届满之时,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1,50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014.67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李伦全与川RH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李伦全相对于川RHXXXX号车系第三者,而川RHXX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南充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受害人李某甲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本案原告李伦全的医疗费用项目赔偿金额为17,699.11元(包括医疗费12,8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与另案同一事故受害人李某甲的医疗费用项目赔偿金额为7,940.59元(包括医疗费7,49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25,639.70元,李伦全损失比例为69.03%,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伦全医疗费6,903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伦全72,315.56元(含护理费6,385.0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868.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伦全1,500元,共计人民币80,718.56元。
本案中被告陈敬敏驾车违反“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之规定,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敬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对于李伦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3,296.11元,由陈敬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川RHXX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保南充公司应按照其承保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自费药品费用1,934.87元(12,899.11元×15%)和鉴定费2,500元,共计4,434.87元,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款8,861.24元(13,296.11元-4,434.87元)。至于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用4,434.87元,应由被告陈敬敏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敬敏已支付李伦全医疗费8,899.11元,在扣减其应承担责任后,剩余4,464.24元(8,899.11元-4,434.87元)原告应从被告阳光财保南充公司的保险赔款中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伦全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80,718.5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伦全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861.24元
三、原告李伦全在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后立即向被告陈敬敏退还人民币4,464.24元;
四、驳回原告李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告陈敬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灵
书记员:熊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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