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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伦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尹宏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伦宝,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宏祥,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伦宝与被告尹宏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伦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尹宏祥、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伦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3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1,500元、鉴定费2,0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533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保险的损失由被告尹宏祥赔偿。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中部分损失金额,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16时30分,在安徽省和县西埠镇聂兴圩村委会徐村路段,被告尹宏祥驾驶皖EYXXXX号小客车,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宏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安徽省和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和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头颈部外伤、腰椎术后,予相应对症治疗,于11月2日出院,当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过伸伤、不完全性颈脊髓损伤(中央管综合症)、颈椎管狭窄症、左胫骨平台骨折,期间行C4/5、C5/6ACDF+左胫骨平台骨折ORIF,术后给予药物对症及康复治疗,于11月6日出院,后至和县医院及新华医院复诊数次。以上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14,360.80元。本案诉前阶段,为证明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颈部及左膝部等处交通伤,其颈部、左膝部的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颈部损伤系自身疾病,与本案事故无关,经该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颈部伤与其自身疾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分析说明认为:李伦宝头颈部等处交通伤后,出现双上肢手指至手背至前臂、上臂外侧感觉过敏,针刺样疼痛,双上肢肌力减退等颈髓损伤的表现。影像学资料示其颈椎退行性改变,多发颈椎间盘突出,硬膜囊受压,颈5/6椎间隙狭窄等。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李伦宝本次外伤直接导致其颈椎骨折、脱位及颈髓损伤(如挫伤、出血)等表现,亦没有证据证明李伦宝在本次伤前已存在颈肩部疼痛、活动受限及双上肢麻木、肌力减退等XXX疾病的临床表现。被鉴定人李伦宝上述临床表现出现于本次外伤之后,故本院认为本次外伤使得其自身颈椎疾病的临床表现得以显现或症状加重,本次外伤与其目前后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系共同作用。鉴定意见为:原告在原患有XXX疾病的基础上遭受交通伤,目前其不良后果系本次外伤与其原有疾病共同作用所致。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系安徽省城镇户籍,从2012年起在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经营小吃店,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工作,故参考上海市餐饮行业收入标准按每月4,500元计算误工损失。被告尹宏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被告尹宏祥垫付10,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垫付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尹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事实及两份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因果关系无异议,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就原告各项损失,同意一并处理二期营养费和护理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其中用于治疗原告固有颈椎疾病的医疗费54,571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考虑因果关系情况下认可系数按0.11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所适用的城农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按每日30元、每日40元标准,一二期合并各计算105天;对于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20元标准计算一期150日(5个月);对于医疗辅助用品费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果关系鉴定费2,100元,要求原告负担。
  被告尹宏祥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垫付情况等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除非医保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外,其余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同意承担本案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户籍情况,原告主张其户籍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西埠镇,户别为家庭户,属于安徽省城镇户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就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由于原告在事发前即存在颈椎退行性改变,有手术指证,故要求扣除新华医院颈椎钩椎关节切除等手术费、脊柱内固定材料费等无关费用共计54,571元,并申请进行医疗费关联性鉴定。原告认为,原告虽在事故前即患有XXX疾病,但不影响正常生活,也不需要手术,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情加重才进行手术,相应医疗费均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不同意扣除。本院认证,根据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病史,原告在本次事故外伤前虽存在颈椎退行性改变,但未进行过相关手术,也未有颈肩部疼痛、活动受限及双上肢麻木、肌力减退等XXX疾病的临床表现,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事发前已存在手术指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虽存在XXX疾病,但未影响日常生活,亦无需治疗及手术,因本案事故导致其原有的XXX疾病症状得以显现或加重,并进而手术治疗,故相应医疗费因本案事故而发生,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均应纳入本案损失。
  二、原告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提供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承包合同、承包安全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从2012年在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经营小吃店,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工作,故主张误工损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并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于事发前在本市经营小吃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体现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误工并客观上导致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尹宏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2,08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确认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医疗费114,360.80元。原告另主张其购买围颈和雾化器,支出医疗辅助器具费553元,以上费用有票据为证,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支出系为治疗而产生,应一并计入医疗费损失,即医疗费共计114,913.8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一、二期营养费105天,考虑原告伤情对应的加强营养需要,两被告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确认营养费3,15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一、二期护理费105天,考虑原告伤情,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原告主张按每日6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6,3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患有颈椎退行性改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使得其自身颈椎疾病的临床表现得以显现或加重,即原告若未遭遇本次交通事故,其目前的损害后果并不会出现,故原告自身的颈椎疾病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两被告抗辩称应考虑外伤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按照伤残等级系数0.11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户籍、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伤残,势必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具体金额,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市司法实践,原告主张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误工费,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依据不足,现两被告认可处理一期费用,并按每月2,420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一期按6个月计算未超出鉴定意见给予的一期休息期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一期误工费14,52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另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因果关系鉴定费2,100元,已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支付,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而产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924.2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1,3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剩余损失除律师费外计177,624.2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尹宏祥赔偿,由于该被告已经垫付10,000元,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该被告6,000元,为便利起见,该款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予以结算,即支付原告171,624.20元,支付被告尹宏祥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伦宝交强险赔付款121,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伦宝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71,624.2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尹宏祥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7元,由被告尹宏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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