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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伯海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韩国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伯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英杰,
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负责人:高旭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洪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国营,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
原告李伯海与被告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韩国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海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900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5时40分许,原告李伯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建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瓷都门口时,撞在路上停放的被告韩围营驾驶的×××、×××半挂车后部,致李伯海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丰南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伯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国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21210.77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4980元、伤残赔偿金8553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0885.元、护理费9209.7元、交通费1000元、公估费200元、摩托车损失313元,共计215483.67元。按照三七责任比例,原告主张149004.2元。×××、×××半挂车在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
韩国营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5时40分许,原告李伯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建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瓷都门口时,撞在路上停放的韩围营驾驶的×××、×××半挂车后部,致原告李伯海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8]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伯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国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伯海因此次事故在
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
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上段粉碎骨折。2、右臂丛神经不全损伤。3、头皮裂伤。4、右眼睑皮肤裂伤。5、右颧部及右胸部软组织挫伤。6、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原告出院后分别到
唐山市丰南区医院、
唐山市第二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原告以上检查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1210.87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接受原告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10.6-11),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3-b,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3-b,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5.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3-b,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200元。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及
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伯海外伤致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愈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伯海外伤致右侧胸第3-6、8-9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伯海外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4.被鉴定人李伯海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120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78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国营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有效期限10年。×××、×××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国营,主、挂车检验有效期均至2018年3月,×××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主、挂车辆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国营驾驶证、×××、×××半挂车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结合票据数额及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复查次数及地点酌定为人民币600元。原告提交的第一次和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同为原告单方委托,且该两份报告伤残等级及其他委托鉴定事项均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报告均不予采信,对原告依据两份报告主张的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均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足时,可另行主张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车损所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并未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因此产生的公估费亦不予支持。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8]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韩国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伯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原告李伯海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被告韩国营承担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赔偿主体责任承担的规定,原告李伯海经本院确认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该被告在车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安盛财险履行完相关赔偿义务后,被告韩国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各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证据的辩称,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伯海各项损失人民币14119.23元。
二、驳回原告李伯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原告李伯海负担1485元,由被告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

书记员: 李津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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